丁某在自己家建房时,不慎被工头老王找来的吊车砸伤,但因为丁某擅自参与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应当具有预见性而疏忽大意,其本身也有过错,最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老王承担丁某损失的20%,吊车主刘某承担丁某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丁某自行承担。
2013年10月份,丁某在五女店镇丁庄村建二层楼房,将工程承包给老王,老王在建房过程中因上楼板租刘某的吊车,连人带车一天给刘某300元。2013年10月13日上午,在吊预制板时,丁某爬上二楼楼顶站在吊机臂下,用手推吊机臂所吊楼板,吊车车臂突然断裂,砸住丁某的右大腿,导致丁某受伤。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连人带车完成上楼板的行为,其与老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丁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老王作为房屋的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在丁某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具体施工时未予以制止,其对丁某的损害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某擅自参与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应当具有预见性而疏忽大意,其本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老王、刘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刘某应承担丁某损失的60%,老王承担丁某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丁某自行承担。遂判决老王赔偿丁某各项损失26027元,刘某赔偿丁某各项损失75083元。
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丁某的户口性质错误,丁某在农村建房应认定为农村户口;原审认定其与老王系承揽关系错误,应认定为雇佣;原审认定吊车系其所有错误,其仅系吊车车主雇佣司机;老王在雇佣吊车司机时选任没有资质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对丁某把房屋建设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在选任中过错未进行认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某赔偿丁某各项损失75083元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丁某身份证上显示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34号,该户籍地为城镇,丁某也作出说明其系集体户口,本人并未持有户口本,至于丁某是否系在农村建房与其户口认定并无必然关联,故原审法院认定丁某系城镇户口并无不当;原审中老王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上显示吊车系刘某的,刘某系给老王吊板,老王给付刘某吊板钱,刘某对此并无异议,刘某上诉称其并非吊车所有人,其仅系吊车车主雇佣司机,由于刘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原审庭审表示不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中刘某认可老王连人带车一天给其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刘某与老王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房屋的施工方的资质有强制性的规定,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划分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在庭审过程中丁某认可事故发生后老王给付其2000元医药费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并在老王赔偿数额内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判决被告刘某于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75083元”,老王赔偿丁某各项损失240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