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爱车买份保险,本是为了减少事故发生后蒙受的损失,可保险公司却称“保单尚未生效”拒绝理赔。新车受损、保险拒赔,面对这样的无奈局面,赵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013年10月23日赵女士就临时牌号为豫KP3448(临)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当日12时15分,赵女士缴纳保险费,当日12时17分,豫KP3448(临)牌号轿车的有效保单生成,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2298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201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贺某驾驶豫KP3448(临)牌号轿车与刘某驾驶的豫KX7758牌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5093.12元。2013年10月25日,赵女士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受害人8000元。2013年11月11曰,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禹价认字(2013)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P3448(临)车辆损失为13355元。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在保险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档,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赵女士于2013年10月23日12时15分缴纳保险费,当日12时17分,豫KP3448(临)牌号轿车的有效保单生成,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3年10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其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条款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赵某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