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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人签字担保也要承责?原来当时他也在场

  发布时间:2014-11-21 14:46:49


    借条上的担保人姓名并非李某亲笔所签,这样的“他人冒名签字”为何让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乍一听似乎有悖常情,其实内里暗藏玄机。

     2012年8月20日,王某向马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某今借马某现金五万圆整(50000),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号。2012年11月16日,王某向马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某姐肆万圆整(40000)元月16号准时还款。原告马某在该借条上标有“至2013年7月16日已封息”的字样。2013年4月3日,王某向马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某现金拾万圆整(100000) 期限三个月 借款人:王某。李某在该借条下部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马某催要,王某至今未偿还三笔借款本金,仅对其中的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至2013年7月16日前的利息予以支付。对于其中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李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过程中,马某提供录音材料一份、双方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与王某是老乡,二人关系密切。当时写欠条时,李某在场并承诺给予该笔借款担保。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十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不是李某亲笔所签,但其在借款人王某打借条现场,并在王某打借条并代其签为担保人时,没有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导致马某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才知道是王某代李某所签的担保人。李某不反对王某替其签字的事实就可表明李某同意为王某担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马某有理由相信李超峰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王某向马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李某对王某所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杨亚菲    

文章出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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