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调整的深化、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法治社会目标的积极迈进,诉至人民法院的各类案件明显增加,人民法院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来自方方面面、各式各样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如何改革和完善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机制,也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不少人认为,要解决当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问题,应该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我国当前存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检察院对法院审判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审判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等多种监督机制。各式各样的监督对法院审判到底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和影响?是否有助于司法公正?对法院审判监督机制是否需要改革以及如何进行改革才有利于建立一个更加公正的司法制度?本文就这些各式各样的监督及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进行理论分析并试图提出化解之道。全文共9000字。
一、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
检察监督作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检察机构最初是作为国家的法律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是以国家名义对一切犯罪行为提起公诉,查处特定主体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且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其他公权力为主要功效,以权力的法定性、专有性,行使权力的程序性及程序上的可裁量性为主要特点,以公诉权、司法弹劾权、诉讼监督权为主要职权的国家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侵犯国家利益及国家所保护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代表国家以当事人(作为原告一方)的身份提起诉讼,并对审判的过程、结果再次以国家的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最终对法院的判决的执行再次以国家的代表的身份进行监督。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即不能如审判权一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反而从另一个方面而言检察监督是一种永远存在的主动性很强的权力,因为这样一种权力永远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主观上而言)、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客观上而言)的行为(包括程序性行为与结果性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而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因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而且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不能相互制约或控制,即司法公正不能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达到平衡,故只有通过外部机制进行协调,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也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检察监督权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全面的正义。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职权的重要内容。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甚至贪赃枉法等司法不公现象或多或少地存在,加之一些法官品质和职业道德的缺乏,导致了不少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这种司法不公现象直接削弱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无论法官怎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决不能把法官当作抽象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的。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进行仔细监督的了。因为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民行检察实施十多年来取得了不少成效,不少错案得以昭雪,司法公正得到了维护。但在近几年中,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也一直是争论不休。争论中最突出的一点是民事行政检察过程中提起的抗诉,打破了二审终审制的法律诉讼程序,使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诉累中;并且检察机关抗诉程序的提起,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不平等,反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检察系统反驳这一点往往是基于检察监督职能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法院审判和法官执法有诸多的错误,所以监督必不可少。但在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内容以及思想观念方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应有一些转变:
1、在监督思路上,从"纠错"转向"法院司法是否公正"上来。 在以往的监督思路上,往往认为有错必纠,即裁判有错误的以抗诉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我们应摒弃将发现真实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律监督的价值目标,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不仅仅是"纠错",或者说最大的任务不是"纠错",个案的"纠错"不是民行检察固有的法律价值,而是依附于追求司法公正而延伸出来的价值,本质上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不能把"纠错"这一结果作为办案的目的,而损害法律监督的公正性,而应通过审查法院在个案的司法上的公正性,从而促进法院整体司法的公正性。
2、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裁判向规定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活动中根深蒂固的观念,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从程序公正入手,加强程序监督,完成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无论是民诉法的规定还是办案人员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不重视程序监督的问题。例如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院应当抗诉,当事人可以申诉再审。法院系国家司法机关,若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律,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必须纠正的。而立法却把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混在一起,明显是轻程序的表现。故本文认为在程序监督上也要实现司法公正。
3、从追求客观真实向维护法律真实转变。现在的法院裁判是以证据为基础的裁判,双方当事人应完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参与诉讼,实现证据支持下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但在许多情形下却会与客观真实相趋甚远,因为证据会因举证时效的限制、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当事人证据的灭失等原因而对本人造成不利,承担败诉的后果。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应适应这一形势,及时转变观念,维护法律真实。
上述提出的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转变,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在监督过程中的司法公正,监督审判机关裁判是否公正,首先必须保持自身的公正司法,其实这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司法公正的一方面。
讨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既要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更要研究民事行政诉讼检察如何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也要求办理抗诉案件时必须做到公正。在监督工作中应做到。
1、注重抗诉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但同时也要维护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性,而且民行抗诉的属性和目标决定了抗诉的严肃性,只有真正走上质量至上、效益优先的路子,民行抗诉监督才能真正使抗诉归本到维护司法公正上来。
2、坚持二个原则:一是依法监督原则。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民行检察抗诉权(包括提请抗诉权);检察机关应严格依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范围行使抗诉权。严格抗诉标准、规范抗诉程序,做到抗诉中的司法公正;二是有限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应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坚持书面审查为主,抗诉的事实、证据、理由以原审案卷材料为主,以当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标准来对当时的民行裁判进行评价。
二、权力监督与司法公正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监督法,对权力监督缺乏专门的规定,权力监督的方式、方法及程序尚不规范,再加上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导致部分观念认为,权力监督妨碍了司法公正,并对人大监督的方式、方法提出质疑。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也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在现代社会,公正与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很显然,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而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必须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较为严惩的不安全之中,况且我国的法律建设尚处于不发达阶段,司法不公的现象在较大范围内客观存在。要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独立司法,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作了透彻的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这些掌权者是统治者精心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分子,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为大众谋利益的公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权力的这两个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国家权力脱轨运行,致使权利的滥用具有不可避免性。司法权力也不例外,为了防止和抵制权力的滥用,对权力进行制约就成为一种绝对必要的手段。
通过权力机关对司法监督的目的来看,就是促进司法公正,这也是与司法追求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司法权立权威性,保证司法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司法的权威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最终会增强司法的权威性。至于打着监督的旗号,干着干扰司法的非法监督,我想是与权力监督的本意相悖的,应另当别论,司法人员应理直气壮的予以抵制。 虽然权力监督的唯一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权力监督只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为司法公正最根本的依托还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个监督者,只要它拥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就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同时,由于权力机关受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导致权力监督是不彻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力量存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挖掘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资源,而不是仅靠外部的监督机制来消除司法腐败的问题。
总之,在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环境不理想,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人大机关如果正当行使监督权力,不仅不会损害司法独立,相反,可利用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矫正妨碍司法独立的违法行为,为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前面,我们已探讨过,权力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当前,由于监督的方式、方法上还存在一些弊端,权力监督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甚至或多或少的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权力机关要正当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两个前提,首先应把握住维护独立性、被动性、权力性的司法特征,以此拓展监督的渠道;其次是应考虑我国法治制度建设不完善和司法环境不良这个事实。所以对法官公正司法的期望值不要太高,因为中国司法在力求做到公正的同时,却面临着许多自身难以克服的困惑。权力机关必须正视法治建设的缺陷,给公正司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那么,如何在现有法治制度和环境下,通过权力监督来促进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权力监督应注重事后性原则。事后性就是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某一时期,某一项工作或某一类案件或某一起重大典型、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专题报告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司法机关已完成的工作或已审结的案件。显而易见,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果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由于权力机关有至高的监督权,法官不得不考虑,势必影响了独立办案的原则,而且变相行使司法权和准司法权,这显然违背了宪法关于国家基本权力合理分工的原则。同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是否错误,在裁判结果未出来之前,是无法考证的。因此,不必要也不能够实施监督,只有当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后,他才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社会效果来判断裁判的正确与否,从而决定是否督促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当然,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有权责令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实际上,这是权力机关对人的监督,其实也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当司法人员已行使完了某种违法违纪行为。人大机关才容易监督,对法官有可能或者是想利用职权做某种非法交易,只要事实尚未发生,人大机关也是无法监督的。
(二)权力监督应注重司法程序监督的原则。由于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根深蒂固。随着现代法治进程的加快,虽然程序公正的价值日益凸现,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程序公正的理念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权力机关也同样如此,对程序公正的监督也不是十分到位,笔者认为,权力机关有必要转变过去注重对结果的监督为对程序的监督。理由有三点:一是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证。虽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当前,司法不公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如人际关系的干扰、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等,使法官中立和独立受到影响;争夺管辖权,给地方保护主义以可乘之机;案件应公开而未公开审判,缩小了社会监督空间;合议庭流于形式,合议庭成员间失去制约;应回避未回避,使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程序上的不公正给实体不公正留下了极大的空间。案件的程序如实体就如同产品的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般生产产品的过程都会存在问题,而案件的实体有错误,多数情况下程序也不公正。二是公正的程序可以弥补实体判决的缺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滞后的法律法规,使不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实体公正的标准十分难以把握。但是经过正当化的程序产生的裁判结果更具公正性,也更具权威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正义的程序得到实施的情况下,程序过程本身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三是公正的程序是绝对的,公正裁判是相对的。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因此,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一定的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观念,则法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为利于主张权利人的裁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体公正是相对的。但是,程序的公正却是绝对的,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提供多少证据,无论案件的繁简,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都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心所欲,如果在审理案件中是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的,从法律意义来说我们就应该推断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作为权力机关,无法从法律专业知识的角度来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行使监督权。相对来说,对司法程序的监督更直接,更有效、更容易,所以说,在司法公正中,实体不公正是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
(三)权力监督应注重对人的监督的原则。为了使权力机关从繁杂的事务监督中解脱出来,让权力监督更加有效,更能够治本,笔者认为,权力机关应将重心从对具体事务的监督转化为对人的监督。首先,权力机关对人的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权力机关根据群众的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的议案中发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确有违法犯罪行为,以至于造成冤假错案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或者由权力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权力机关也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有关方面人员陈述和意见的方式查明违法行为的真相,经查证属实,可通过法定程序罢免其审判职务。通过这一过程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进行监督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力机关应该认真履行其职责;其次,从权力监督的目的来看,我们知道权力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及冤假错案,以维护司法的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是司法工作者,如果过分强调对个案进行监督,即使监督成功,也只是个案得到了纠正,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腐败,至于说人大对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可以防止“说情风”一说,不过是一厢情愿而己,因为人大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也是生活在社会之中,不是真空之中。而审判人员是相对固定的群体,通过确定审判人员有无过失或违法违纪行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应处理,如罢免等,以儆效尤,从根本上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进而最终确保司法公正。这种做法远比人大陷入繁多的案件监督事务之中的效率高得多,效果好得多。正如一学者说:“我国人大对司法人员的选举任命,已经是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行使司法权的最起码要求,即使人大任免司法人员是形式上的,这种任免也是必要的,因为它是一种民主形式。”
(四)权力监督应注重间接性监督的原则。所谓间接性,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主要是尽可能的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更改。即使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只能对该审判人员依据一定法定程序予以罢免。也不能对该案件的裁判结论径直进行纠正,只能建议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复查和自行纠正。1998年,全国人大在工作报告中指出:“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去办,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案件”。所以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应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是实际行使司法和准司法权。同时,也不能以监督为名通过人大决议,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综上所述,人大机关应在尊重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监督的方式、方法,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我国国情,当前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除了那些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外,大都集中于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司法、执法机关对于应当追究的案件而不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冤屈难伸的;或者司法、执法机关知法违法,执法犯法,判决结果或诉讼程序显失公正的;或者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行政干预司法的;或者办案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等等。这些案件,通常在媒体的披露报道下,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者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例如,对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被告人死刑,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显属罕见,甚至可以说是绝无仅有。在这里,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人们如是说:“张金柱确实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其罪行严格来说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审判公开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公众和媒体了解司法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此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社会的安全,国家秘密,被害人、证人的权益,等等。从媒体的角度,要加强自律,报道司法活动要采取对法律负责的态度,遵守新闻工作的要求,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从司法执法机关的角度,要主动配合媒体报道,提供方便。要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要形成一套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