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9日23时50分,襄城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驾驶重型货车在张家港市某路行驶时,操作不慎,该货车后部抬起的车厢剐倒悬挂的电缆线后,将监控设备刮倒,致张家港市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电信公司张家港市电信局南沙支局所有的电信电缆设备、监控设施损坏。2013年8月1日,襄城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电信公司张家港市电信局南沙支局协商一致,赔偿电信电缆设施损失38909元、监控设备损失20000元。襄城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许昌某保险公司给付58909元保险金,该保险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的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襄城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填写投保单。2013年6月4日11点20分许昌某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确认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空白,无任何内容。2013年6月4日16点45分该保险公司向襄城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打印出保险单。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填写有“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保险公司确认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空白,因此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并未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出现的“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是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单方意思表示,是保险公司自己修改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对投保人襄城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襄城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