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玉系许昌市电业局的一名退休职工,共生育三个子女,陈红,陈山名和陈二红。2005年6月份,因许昌市电业局房改售房,陈昌玉以6429元的价格购买了面积为52.5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2006年6月26日,陈昌玉经人介绍,与徐秀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徐秀秀共生育卢大、卢二、卢三、卢四共四个子女,2007年8月28日,陈昌玉立下遗嘱,要将2005年购买的面积为52.5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遗留给陈二红所有。因本人年老需要徐秀秀专人护理,陈昌玉愿意将留给陈二红的住房面积中的15平方米折价给徐秀秀做养老用。有关该房的拆迁补偿或回迁集资房均有陈二红享有和支付。如徐秀秀未尽到夫妻之间或对陈昌玉的护理伺候照料义务,或出走者,陈二红可拒付该房15平方米的折价款。该遗嘱于当日在许昌市某公证处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其中一名代为书写遗嘱,并当场拍摄了陈昌玉在遗嘱上签字、按指印的照片。
当年11月16日,陈昌玉作为赠与人,陈二红、徐秀秀作为受赠人达成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于同日在河南省许昌县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主要内容是:陈昌玉无偿将房产赠与女儿陈二红和妻子徐秀秀各享有一半,房子过户给陈二红,陈昌玉百年之后由陈二红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徐秀秀该房屋一半的价值。如徐秀秀中途不履行义务,私自离开,不再享受房产的一半权利,产权归陈二红所有。
2010年3月,陈昌玉因病去世。2010年4月16日,徐秀秀与陈昌玉的儿子陈山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山名与陈二红每人自愿从房产和抚恤金中拿出15000元人民币交给徐秀秀(30000元实际均为陈山名支付)作为对徐秀秀的生活自立帮助。徐秀秀接受此养老款之后,放弃对其夫陈昌玉的遗产继承权。徐秀秀有权对陈昌玉生活期间的两人生活用品物质使用权,但对居住的房子的产权应于放弃,自行安排居住。陈昌玉死亡后,该套房产及房产证现由陈山名占有和控制。
2012年元月,徐秀秀因病去世。因诉争房产的问题,陈红、陈二红、卢大、卢二、卢三、卢四六人将陈山名告上了魏都区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一套住房,系陈昌玉在许昌市电业局通过房改的形式依法购买的房产,系陈昌玉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其有权对该套房产作出处分。陈昌玉生前对此房产的处置,作出的有公证遗嘱和公证赠与合同。陈昌玉于2007年11月16日办理的公证赠与合同系其最后处分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赠与合同形式、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陈昌玉已经以实际行动对其所立遗嘱进行了变更,该公证赠与合同处分房产的效力应予确定。依据该公证赠与合同,该套房产应归陈二红所有,在陈昌玉百年之后,陈二红应以货币方式支付徐秀秀该房屋一半的价值。2010年4月16日,徐秀秀与陈山名签订协议书,徐秀秀收取陈山名现金30000元,将其权利转移给陈山名,陈山名代替徐秀秀有权享有诉争房产的一半价值。陈山名辩称的该套房产属于其本人所有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陈山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套住房的房产证交付陈二红,并将该房屋腾出交付给陈二红;陈二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山名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价款(房屋价值以市场评估价为准);驳回其他原告陈红、卢大、卢二、卢三、卢四的诉讼请求。 陈山名、陈红不服该判决,一纸诉状上诉到许昌中院。
陈山名、陈红上诉称,其有医院证据证明父亲陈昌玉患有脑梗塞、脑萎缩,并伴有老年痴呆,陈昌玉此时已经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其做出的遗嘱和合同均属无效,陈山名已出具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其所有,陈昌玉对此房产没有处分权,其对陈二红、徐秀秀的赠与系处分他人财产行为,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陈二红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购买房产的有效证件,本案事实是陈山名与徐秀秀签订了合同要求徐秀秀放弃房产的所有权。对于上诉人陈红认为其父亲遗嘱公证时有疾病,其只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论真实与否,也不能证明其父亲当时是否丧失了意志,且当时公证处有照片及公证人员在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卢大、卢二、卢三、卢四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陈二红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房产应当归谁所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许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产是许昌市电业局将单位房售给陈昌玉个人的房改售房,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且带有福利性质,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昌玉,是陈昌玉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作为所有权人将本案房产以遗嘱形式赠与其女儿陈二红和妻子徐秀秀并经过公证的行为是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该行为的效力应予认定。2010年4月16日,徐秀秀以协议形式又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陈山名,上诉人陈山名在支付徐秀秀30000元后即享有本案诉争房产一半价值的权利,上诉人诉称陈山名为该房产所有权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红、陈山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10元上诉人陈红、陈山名各承担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