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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中风”并非“脑中风后遗症”,“脑中风”患者获理赔

发布时间:2014-11-17 16:21:08


    自1999、2004、2006年,方先生先后与许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三份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均属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合同生效后,方先生缴纳保费3万元。其中第一份、第三份保险合同约定“脑中风”属于重大疾病。并在注释中将“脑中风”解释为“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植物人状态。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在第二份保险合同中约定“脑中风后遗症”属于重大疾病,但注释中对“脑中风后遗症”的解释同另两份保险合同注释中“脑中风”的解释一样。

    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8日,方先生患右桥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法庭审理中,方先生和保险公司均认可方先生所患右桥脑梗死属于“脑中风”疾病。但保险公司以方先生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注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偿。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脑中风”并非“脑中风后遗症”。方先生所患右桥脑梗死疾病是“脑中风”疾病的一种,在方先生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和第三份保险合同中“脑中风”属于重大疾病,但在注释中将“脑中风”解释为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医生认定仍遗留相关残障,与第二份保险合同中“脑中风后遗症”的注释一样,因此该注释是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对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则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脑中风”的注释向方先生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注释对方先生没有约束力。方先生所患疾病属于“脑中风”,第一份和第三份保险合同约定“脑中风”属于重大疾病,因此方先生所患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属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依据第一份和第三份保险合同支付方先生保险金。在第二份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脑中风后遗症”属于重大疾病。现没有证据证明方先生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医生认定遗留有符合合同注释条件的相关残障,因此,方先生所患疾病不属于“脑中风后遗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因此方先生请求依据第二份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杨亚菲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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