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朋友多了路好走”,可家住许昌的赵女士却因为“朋友”而惹上了官司:赵女士买房的时候登记在了朋友李某名下,可到了卖房的时候,李某却拒绝协助买房人唐某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付了钱却办理不了过户手续,唐某一纸诉状就把赵女士推上了被告席,李某为第三人。
赵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03年7月10日赵某借用李某的名义,由李某与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127700元的总金额购买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怡景花城颂苑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西户602房。2006年9月30日李某向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载明如下:今怡景花城颂苑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602房归赵某所有,由赵某负担所欠全部款项。
2006年10月1日赵某与李某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下:李某所购买怡景花城颂苑6号楼西户602房产权归赵某所有,与李某无关,一切债权债务由赵某承担,贷款由赵某负担偿还,李某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二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赵某因生病,且家庭困难,付不起银行贷款,也急需用钱。经与唐某协商,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22日,与唐某签订了二份购房协议。
2007年11月20日购房协议载明内容如下:我赵某有住房一套,位于许昌市怡景花城颂苑西单元6号楼6楼西户。购房时间是2003年7月16日。当时由于家庭的原因购买这套房子时,用的是好朋友李某的名字购买的。我只是用她的名字而已,实际是该房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都是由我赵某支付的。每月银行的按揭贷款也都是由我赵某按月交付的,因此该房产权归我赵某所有,与李某无任何关系。说明,李某也给我赵某签订了协议。其内容是该房的产权归我赵某所有。与李某无任何关系,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赵某承担,贷款由某负担偿还,李某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我赵某有病,且家庭困难,现在已付不起银行贷款,也急需用钱治病。现将该套房子卖给买房人唐某,房价是壹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房款。如果以后该套房发生该房的产权问题、债权、债务的纠纷,以及法律问题由我赵某承担责任,与买房人无关系;如果发生该房产权纠纷的一切费用由我赵某承担责任。以及该房以后发生的产权问题由赵某全部承担,与买房人(唐某)无关。赵某、唐某及见证人崔某均签名捺印。
2007年11月22日购房协议内容载明如下:我赵某有住房一套,位于许昌市怡景花城颂苑6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购房时间是2003年7月16日。当时由于家庭的原因购买这套房子时,用的是好朋友李某的名字购买的。我只是用她的名字而已,实际是该房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都是由我赵某支付的。每月银行的按揭贷款也都是由我赵某按月交付的。因此该房产权归我赵某所有,与李某无任何关系。说明,李某也给我赵某签订了协议。其内容是该房的产权归我赵某所有。与李某无任何关系,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赵某承担,贷款由赵某负担偿还,李某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我赵某有病,且家庭困难,现在已付不起银行贷款,也急需用钱治病。现将该套房子卖给买房人唐某,房价是壹拾捌万元整。房价是18万,付款方式是分两步走,(1)银行按揭部分由买房人唐某一次性付给银行,解除房屋抵押截止2007年11月22日,欠银行按借款是87093.89元,剩余部分92906.11元一次性付给卖房人赵某。注:(附该房银行按揭见证人有施某、尚某、李某甲)。如果以后该套房发生该房的产权问题、债权、债务的纠纷,以及法律问题由我赵某承担责任,与买房人无关系;如果发生该房产权纠纷的一切费用由我赵某承担责任。以及该房以后发生的产权问题由赵某全部承担,与买房人(唐某)无关。赵某、唐某及证人均签名捺印。
2007年11月22日,唐某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并与2007年11月30日并在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注销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赵某向唐某出具18万购房款的收到条一份。内容载明如下:收到条 现已收到唐某买我赵某的位于许昌市怡景花城6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购房款壹拾捌万元整(此房已经刘某同意卖给唐某)。赵某及其夫刘某、见证人李某甲签字捺印。唐某向赵某交付房款后入住该房屋至今。由于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唐某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魏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的被告赵某借用第三人李某的名义购买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被告实际享有房屋权益。被告赵某与原告唐某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买卖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被告接受,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的凭证,并将所有的购房手续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入住至今。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所签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应当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某及第三人李某协助原告唐学平办理怡景花城颂苑6号楼东二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