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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张建安、张青云等诉韩安民、李春辉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6-04 17:44:50


    要点提示

    日常生活中,老年人的子女向老年公寓的经营者缴纳相关费用后,将老人送至老年公寓居住和生活,同时双方签订有格式条款的入住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在提供日常养老服务的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护理、管理及注意义务,否者其就要对老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0日)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5日)

    案情

    原告:张建伟,男。

    原告:张建安,男。

    原告:张青云,女。

    被告:韩安民,男。

    被告:李春辉,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安民、李春辉系夫妻关系,经营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该公寓系经许昌市民政局2004年依法批准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并依法取得许昌市民政局颁发的豫许福机证字第004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注册类型为民办老年公寓,运营方式为自收自支,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李春辉,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三原告的母亲陈莲妮生于1929年7月3日,2010年12月21日作为自理老人入住该老年公寓,并交纳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的费用共计4200元。

    2011年4月10日早晨,陈莲妮在晨练时摔倒在地,后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莲妮于2011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9753.30元,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挫伤:1、左额头皮挫裂伤、左额顶颞巨大、头皮下血肿,2、左额顶颞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3、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硬膜下血肿,5、脑室内积血,6、创伤失血性休克;二、眼外伤:1、左眼外壁骨折,2、左眼睑软组织伤,3、左侧神经性挫伤;三、1、左腕皮肤挫裂伤,2、左手软组织伤,3、左尺骨远端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陈莲妮于2011年4月19日在家中去世。

    原告张建伟、张建安、张青云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三原告的母亲陈莲妮入住二被告开办的老年公寓,当时老人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能够自理。2011年4月10日,因被告疏于管理,致原告母亲受伤住院,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因双方协商无果,被告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3.3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的50%,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安民、李春辉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事由是发生在老年公寓,因老年公寓是一个集体,原告起诉二被告个人属于主体不正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老年公寓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不承担无过错而形成的任何责任;3、 原告母亲作为在老年公寓入住的自理老人,其在正常活动锻炼中摔伤完全属于意外,且原告母亲摔伤后,被告方及时通知120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尽到了应尽的义务;4、依据原告母亲入住时的协议,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情形下的任何法律后果;5原告母亲死亡原因不明,是否与摔伤事件之间存在关系无法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被告韩安民、李春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李春辉作为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的负责人,虽依法取得许昌市民政局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仅是取得养老服务的资质,能否取得法人资格要看其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该公寓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韩安民、李春辉作为夫妻认可其为共同经营,故被告韩安民、李春辉作为本案纠纷中的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被告韩安民、李春辉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陈莲妮作为高龄的自理老人入住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并交纳费用,该费用包括照顾费、伙食费等,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韩安民、李春辉在提供日常养老服务的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照顾管理、加强教育安全等义务。陈莲妮作为高龄自理老人在日常的晨练中不慎摔伤头部后经治疗无效在家中死亡,其死亡与摔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安民、李春辉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陈莲妮老人系自理老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过高,被告韩安民、李春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753.30元,死亡赔偿金79651.3元(原告请求75000元),丧葬费15151.5元(原告请求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6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575.3元,被告韩安民、李春辉承担20%即22115.0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场合以及其他情节,三原告要求的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韩安民、李春辉共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5115.06元。三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安民、李春辉连带赔偿原告张建伟、张建安、张青云损失共计25115.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伟、张建安、张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经二审审理认为,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虽然取得了许昌市民政局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但仅是取得养老服务的资质,因其运营方式是自收自支,能否取得法人资格要看其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该公寓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经营老年公寓,故二人作为本案纠纷中的赔偿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因死者入住老年公寓并交纳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在提供日常养老服务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照顾管理、加强教育安全等义务,而二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故应对死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评析

    一、关于本案中如何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以在工商部门是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准,进而来确定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本案中,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虽然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注证书,但其未办理工商登记、又没有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故对于因该公寓发生的纠纷只能以其实际经营者和开办者为当事人。本案中以该公寓的实际共同经营者李春辉、韩安民为赔偿义务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的损害责任情形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陈莲妮作为高龄的自理老人入住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并交纳费用,该费用包括照顾费、伙食费等,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陈莲妮作为高龄自理老人在日常的晨练中不慎摔伤头部后经治疗无效在家中死亡。上述情形构成的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三、二被告李春辉、韩安民作为公寓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陈莲妮作为高龄的自理老人入住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并交纳费用,该费用包括照顾费、伙食费等。但其在日常的晨练中不慎摔伤头部,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挫伤等严重损伤,后经治疗无效在家中死亡。上述摔伤的病情说明死者摔伤的情形十分严重,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照顾死者的过程中已经尽到相应的、合理照看义务,故应认定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管理的过错,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应对死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陈莲妮老人系自理老人。故,根据具体案情,法院认定陈莲妮老人的死亡与摔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安民、李春辉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该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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