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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福德诉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白东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之案例编报

  发布时间:2014-06-04 17:38:38


    【问题提示】

    次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对债务人进行了清偿,此种情况下,次债务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能够主张次债务人代为清偿?

    【要点提示】

    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2013年4月15日)

    【案情】

    原告:高福德,男。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

    第三人:白东升,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白东初账户汇入98000元、294000元。第三人白东初于上述汇款日期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00000元、300000元的收据二份,注明系永达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白东初作为出借人、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豫鑫担保2010字第446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担保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白东初、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同到鄢陵县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鄢陵县公证处审查后作出(2011)鄢证经字第2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第三人白东初给付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10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白东初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到期。原告高福德以第三人白东初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侵害其债权为由,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及起诉状副本一同于2012年8月21日送达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白东初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借白东初10000000元由被告归还白东初8440000元,另外汇入第三人白东初与高亚鸽联名开设共同监管账户1060000元,合计9500000元。下余500000元由保证金冲抵借款,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不再追要保证金。

    【审判】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第三人白东初虽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计400000元的收据,但原告实际汇入白东初账户392000元。故应按照实际汇入第三人白东初账户的数额确认借款本金。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白东初借款10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遭受侵害,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其并非恶意拖欠欠款不还,而是“鑫银盛”公司的原因未还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不得实施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行为,是确保代位权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而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在收悉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裁定书、知道原告已对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9月19日与第三人白东初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将其对第三人白东初的债务予以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原告代位权的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其偿还第三人白东初借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2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该债权仍未实现,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福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的债权代位权诉讼较之传统情况有所区别——次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情况下,在审理过程中对债务人进行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成为了本案的焦点。而对于此问题,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务。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其他具体规定。

    对于这种特殊情况,笔者认为,首先,次债务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阻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因此,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即应由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福德支付第三人白东初的借款392000元。其次,代位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当前市场交易简便迅捷的需求,如果以次债务人已对债务人清偿,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之诉,则会增加债权人的讼累,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使代位权制度空置;如果直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认定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则会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高福德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92000元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往往会遇到无从适用法律规则的情形。但是,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不能以法律规则无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此时,就需要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原则,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合乎法律本意的推测与判断,以法律原则来弥补法律规则的空白。回归到本案中,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因此,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维取得护交易安全和法律权威,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以上裁判,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文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卢倩)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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