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 机动车 交通事故 未投保交强险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282号(2013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立诉称:2011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孟彦辉驾驶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67367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建立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城区执勤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孟彦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小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0.9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24元、护理费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2049.12元,三被告承担以上损失70%的责任计9943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K67367号轿车系李小丽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彦辉、李小丽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丽签订合同书一份,李小丽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豫K67367号雅阁轿车一辆。2011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孟彦辉驾驶豫K67367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魏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建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建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城区执勤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孟彦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建立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大多角骨骨折;3、右足拇趾近节趾骨、3、4趾骨骨折;4、下颏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1日(共计35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共花医疗费25670.92元(原告李建立支付15670.92元,被告孟彦辉通过事故科为原告李建立垫付10000元)。2012年4月21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李建立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李建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李建立有一女李路路,1996年5月27日生,有一子李嘉鑫,2007年12月11日生。
裁判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彦辉、李小丽、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建立各项损失共计994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中。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城区执勤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孟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丽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豫K67367号轿车,李小丽作为实际车主,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均负有为车辆投保的义务。二被告作为豫K67367号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孟彦辉为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建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建立的医疗费15670.92元、护理费4303元(22438元/年÷365天×35天×2人,原告主张4303元)、误工费8723.5元(18194.8元/年÷365天×17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4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45天)、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2元(12336.47元/年×(3+14)年×20%)、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7848.62元,由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被告孟彦辉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李建立请求994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数额赔偿。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豫K67367号轿车系被告李小丽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分期付款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车辆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能够及时、便捷的得到赔偿,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投保交强险又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没有任何可选择性。如果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就无法通过保险这种手段分散风险和得到赔偿。本案中,李小丽和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均是投保义务人,将其和直接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而且从裁判效果来看,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强制保险,进而推动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