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分割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制 婚内财产分割 人身损害赔偿款 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遇到法定事由分割夫妻共同财时,涉及到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能否一概而论定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该部分财产应如何分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费用应从个人财产中支付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二)项
案件索引
一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15号(2013年10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高永涛诉称:原告和被告王艳华于2006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高文龙,今年七岁。2011年11月份,原告在为雇主开车时不慎发生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原告委托王闯处理本事故,后经协商,雇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万元。该款由王闯持有,原告向王闯要钱治病时,王闯说把钱给王艳华了。王艳华也陆续支付了六七万元。但如今,王艳华不给原告生活费和看病的费用,又于2012年8月份把原告安置在出租房内居住,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华辩称:被告没有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出院时是原告的妹妹把原告接了出来,这些被告都不知道。原告自己在外租房子居住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原告出事后由于原告没有带身份证,原告同意把钱打到被告王闯的卡上,后来王闯把钱给我了。原告从江苏出院后回来又在医院住了三年多。原告为了达到多赔偿的目的,把之前的户口迁到了南堰口。这几年被告一直在给原告看病,给原告生活费,我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也就无法生活。
被告王闯辩称:经过被告王艳华和原告的同意,赔偿款当时是打给我了,但是,我当天直接把这90万元打给我姐王艳华了。
第三人高海法述称:钱在被告王艳华处,被告需要把剩余的钱拿出来给原告看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涛与被告王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闯系被告王艳华的弟弟,第三人高海法系原告高永涛的父亲。2010年12月14日,原告高永涛在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苏F0133Z号水泥罐车因车顶盖把手断裂,导致高永涛在关顶盖时从车顶摔下受伤。经鉴定,原告高永涛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经协商,2011年5月30日,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艳华、高海法、高永涛(高永涛的名字系王闯代签)、王志(系高永涛、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高永涛人身伤害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人身伤害一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一次性赔偿高永涛900000元(赔偿项目及金额见表),不包括已向医院支付的治疗费、住宿费、护工费300000元;支付的全部赔偿款由高永涛夫妇委托的代理律师的事务所代为领取,由高永涛夫妇出具收条,如何分配或使用由高永涛夫妇决定;从协议生效时起,高永涛夫妇决定放弃其他所有的索赔权利(包括公司投保的伤残赔偿金、向车辆生产厂家的索赔所得等),并办理索赔、领取的全部相关手续;本协议经高永涛夫妇、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卫兵、高永涛夫妇委托的代理律师签字后生效。上述赔偿协议同时附有高永涛人身损害事故赔偿表一份,赔偿表载明,高永涛残疾生活补助费28140元、残疾赔偿金143570元、护理费216760元(20年)、误工费11406元、医疗费250000元(已付)、营养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高永涛小孩抚养费81622元、高永涛父亲母亲的扶养费49710元,合计1084108元(不包含住宿费、交通费)。2011年6月3日,王艳华、高海法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顾卫兵赔偿高永涛的人身伤害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赔偿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市西湖支行,账户4367422551360139217,户名王志……收款人高永涛妻子王艳华.高永涛父亲高海法.2011年6月3日”。该款已汇入王志的账户中,后王志将该款交给被告王闯,王闯又将该款交给被告王艳华。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比约定的数额多65892元。
原告高永涛从江苏出院回到许昌后,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65.77元。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持续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592.91元。两次住院共计437天。
原告高永涛称上述赔偿款已花费70000元,还剩余830000元。被告王艳华称,上述赔偿款已花费700000元(包括跑事、生活支出、车旅费120000元,迁户口、第三人高海法工作支出、还两台货车的欠款300000元,原告回到许昌后治疗、生活支出280000元),还剩余20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永涛自2011年6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花费情况。
诉讼中,原告高永涛放弃对被告王闯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高永涛、被告王艳华及其儿子高文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永涛对《高永涛人身伤害事故赔偿协议》中王志代其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艳华返还原告高永涛个人财产404651.32元,并将其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953元、护理费186052元交由原告高永涛占有;二、驳回原告高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高永涛在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获得赔偿款90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艳华实际占有,该赔偿款中属于原告高永涛的个人财产部分,原告高永涛有权要求被告王艳华予以返还,属于原告高永涛与被告王艳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王艳华并未持续提供相关医疗费用,而原告高永涛与被告王艳华并未离婚,故应对该部分财产依法予以分配,由该二人按照各自分得的数额分别占有该部分财产。
关于原告高永涛获得的900000元赔偿款是属于原告高永涛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受害人本人身体遭受侵害而获得的赔偿,该部分赔偿款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误工费是对原告高永涛定残之前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对原告高永涛住院期间已经发生的费用的赔偿,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护理费是因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对原告高永涛赔偿的护理费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长护理期限20年计算的,该部分赔偿款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高永涛占有为宜,即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30708元(216760元÷20年÷12月×34月),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186052元(216760元÷20年÷12月×20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原告高永涛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消极损失的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高永涛与被告王艳华的婚生子高文龙现跟随被告王艳华生活,而原告高永涛属一级伤残,无力抚养子女,故高文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由被告王艳华占有为宜;而原告高永涛对其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由原告高永涛占有为宜。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6589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被告王艳华在持有原告高永涛赔偿款期间使用该款支付原告高永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家庭支出等费用的事实,对其实际已经花费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而原、被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期间的详细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期间的花费以参照法定的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为宜。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高永涛、被告王艳华及其儿子三人的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5394元(12336.47元/年÷365天×207天×3人+13732.96元/年÷365天×482天×3人)。考虑到原告高永涛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产生交通费等高于正常消费的事实,该三人在该期间的消费性支出酌定100000元为宜。原告高永涛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对其个人医疗产生的费用,应从其个人财产中扣除,其他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故被告王艳华应将其占有的属于原告高永涛的个人财产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6117.09元(287140元+143570元+40000元-1465.77元-64592.91元)返还原告高永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953元【(11406元+1650元+2250元+30708元+65892元-100000元)÷2】交由原告高永涛占有。
案例注解
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是婚姻法确定一项重要制度,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取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该项制度设立之目的是从家庭所担负的扶养职能要求对夫妻家庭生活利益必须进行一定的维护,不仅要保护夫妻财产的存续,而且还要保障夫妻财产的安全,使夫妻财产真正成为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但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或者占有支配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甚至以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使另一方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或者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不愿意离婚,仅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到法院,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受理后如何裁判,成为司法实践及学者热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为解决上述问题作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案案例涉及到需分割的财产是因高永涛在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所获得的一笔赔偿款导致的。高永涛和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否合适,这些暂且搁置,下面笔者仅就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如何分割、分割中遇到的问题做以下简单论述。
一、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将产生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庭和谐等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尤为慎重。本案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为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法律并未对何种疾病属重大疾病做出具体规定,疾病是否重大,笔者认为应以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或者直接涉及生命安全的疾病为准。本案赔偿款是因高永涛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所获得,其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且需持续用药治疗,而占有赔偿款的妻子王艳华并未持续不断的向高永涛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生活费,双方虽然此时没有离婚,但王艳华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高永涛的利益,如果高永涛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离婚而得不到支持,不仅高永涛的治疗无法继续,且其父母的生活也得不到保障。此时进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现实需要。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内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法院应当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如何分割该笔赔偿款。解决该问题,首先应确定该笔赔偿款的性质,分清哪一部分属高永涛的个人财产,哪一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高永涛与南通大力运输有限公司在协商赔偿款之时明确约定,该笔赔偿款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20年)、误工费、医疗费(已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高永涛小孩的抚养费、高永涛父亲母亲的扶养费。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不是仅有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属于高永涛的个人财产,其他赔偿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笔者认为,不应作这样的机械理解。我国现行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9月10日,于2001年4月28日做过一次修正,婚姻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我国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相符合,仍然使用了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名称,此时,涉及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并未加以详细划分,不够具体,直到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又涉及到新旧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项目的相关概念的认识问题。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涉及受害人伤残时的赔偿项目,我国婚姻法并未具体规定何种赔偿项目属个人财产,何种赔偿项目属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不够明确,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及各种赔偿款的性质,笔者认为,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且是针对受害人本人身体遭受侵害而获得的赔偿,该部分赔偿款应属受害人的个人财产。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定残之前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赔偿,而夫妻一方的工资、薪金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误工费的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已经发生的费用的赔偿,该部分费用已预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后来获得的赔偿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性质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护理费是因相应护理人员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应根据护理高永涛的人员有所区分。高永涛作为受害人,其可以雇佣护理人员对其护理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也可以由家庭成员对其进行护理。如果是雇佣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那么护理费用应由高永涛占有支配并向护理人员支付更为合适;如果是由家庭成员对其进行护理,高永涛则无需支付护理费,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帮助、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对原告高永涛赔偿的护理费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长护理期限20年计算的,自高永涛受伤出院后至高永涛诉至法院期间,高永涛并未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该期间“节约”的该部分护理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高永涛占有支配。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消极损失的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永涛与王艳华的婚生子现跟随王艳华生活,而高永涛属一级伤残,无力抚养子女,故婚生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由王艳华占有为宜;而高永涛对其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由高永涛占有为宜。因此,该判决对高永涛赔偿款的性质的认定及划分上把握准确,对解决该纠纷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遇到的其他问题。上述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后,还存在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即王艳华应返还高永涛财产的数额。鉴于王艳华在占有支配高永涛赔偿款期间使用该款支付高永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家庭支出等费用的事实,对其实际已经花费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而高永涛、王艳华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期间的详细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该期间的花费参照法定的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甚为合适。毕竟高永涛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产生交通费等高于正常消费的事实,法院对该期间的消费性支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酌定符合法律精神和时间需要。此外,高永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还是应从其个人财产中扣减也是本案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高永涛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对其个人医疗产生的费用,应从其个人财产中扣除,其他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属家庭消费,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因此,本判决不仅较好的把握了法律的精神、理解了各项赔偿款项目的本质,更贴近现实生活,经得起现实的考验。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伟杰、人民陪审员廖娅丽、人民陪审员允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