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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时长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4-06-04 17:25:40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司法实践中,因《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发生较大争议。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149号(2013年8月23日)

    【案情】

    原告高振山。

    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简称龙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振山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许昌龙正美发饰品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龙正公司”)从事维修岗位工作,龙正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收取高振山培训费1000元(高振山称“培训费”实为押金)。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工作时间为原告记发工资,被告给原告缴纳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原告工作期间经常接触含苯的化工原料,引起笨中毒。后原告因体检发现全血细胞减少而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自2010年2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5日,共住院661天,医疗费均由龙正公司支付。原告出院时病情未完全康复,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定期复查。龙正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14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1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高振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14日,高振山的伤残程度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鉴定费300元由高振山支付)。高振山自2010年2月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定残,龙正公司继续支付其工资,其中2010年2月为420元,下余25个月均为2000元。高振山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000元、2000元、1970元、2190元、2304元、2257.1元、2268.52元、2380元、585.62元、2182.81元、2182.81元、2087.81元,但被告按照月工资929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发后,许昌市社会保险部门为高振山按照12个月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148元,目前该款已发放至被告处。原、被告就工伤待遇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许劳人仲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终止;龙正公司退还高振山培训费1000元,支付工伤待遇150415.9元,协助办理鉴定费300元的报销手续,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高振山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审判】

    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此外,被告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照原告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之率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接触有毒物质引起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时构成职业病,伤残程度七级。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其实际损失,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65603.14元、退还培训费1000元、办理失业、转移社会保险档案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是否应返还部分停工留薪工资福利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医学角度讲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时间,停工留薪一般为 1-12 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自2010年2月住院治疗12个月后仍未康复,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住院期间合计为23个月,原告在原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虽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手续,但此时原告未康复,无法评定伤残等级进而无法享受伤残待遇,继续治疗是客观需要。且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将首次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现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视为被告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至原告2011年12月出院,故被告多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6000元。本院在计算被告应支付款项时,应扣除多支付的工资6000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高振山自2010年2月住院,2011年12月出院,2012年3月定残,上述期间内,龙正公司继续支付其26个月的工资,关于原告是否应退还超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原告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不能延长其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仍为12个月,被告发放工资超过12个月,原告应退回被告多发的14个月工资。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退回出院以后被告所发的3个月工资,住院期间的工资不应退回。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受伤劳动者为正常出勤而支付相关待遇,因此,正确判断停工留薪的结束时间是准确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关键。实践中对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的认定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将工伤职工伤愈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第二种观点对伤情的判断时间等同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混淆了概念。伤情康复程度是客观事实,而鉴定结论的作出则带有人为因素,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时间计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可能会造成因为人为拉长或者缩短等级鉴定的时间而影响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且会出现劳动者伤情稳定,但不愿及时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第三种观点也可能会出现上述情况,劳动者的伤情早已稳定,但不愿继续复工,也可能出现劳动者因致残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形。第二、三种观点因参杂了人为因素,往往会导致劳资双方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应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病情来确定其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伤愈时间往往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也较为客观,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的立法精神。另外,将判断停工留薪期有无及其长短的伤情、病情界定在“相对稳定”比较合适。许多地方的社会保障机构均制定有《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及《停工留薪期目录》,如《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因此,法院在审理由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议而引发的案件时,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的意见为基础,并参考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制定的《停工留薪期目录》,以此来确定劳动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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