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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违法确认的有关问题简析

  发布时间:2014-06-04 16:43: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此规定,对于发展和完善涉及审判机关的国家赔偿制度、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中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及后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作了界定,具有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十二)项更具体地把“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确认为违法。对于依此规定确定违法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理解和应用《规定》第十一条(十二)项、以及人民法院有哪些此类违法的类型和表现,现简析如下:

    一、概念

    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已生效裁判文书及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错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将执行款物交付非权利对象,给权利对象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行为。属于错误执行的一类情形。对这类违法所造成的国家赔偿,属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

    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

    (一)在行为主体方面,发生此种违法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及其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只有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执行工作的行为主体,所以主体范围应确认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人民法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任务的承担者,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而其工作人员又代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行为,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的行为和后果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承担。所以,对于执行错误的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人民法院是承担相应国家赔偿的义务人。因此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二)在期间要件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将执行款物执行给权利对象以外的人的行为和事实,只能发生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之中。只有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相关执行活动,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进而把执行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只有在这个过程中才可能出现执行意外,才会出现对执行财产处分不当的情况。而在案件的诉讼和案件处理终结前,是不存在可供执行的法律根据的。

    (三)在执行对象方面,应当是人民法院已经有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的财产,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这些财产已经由人民法院控制并纳入执行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已经占有了主动权。

    (四)财产受让人的资格方面,执行的款物受让人不具有受让财产的资格。

    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实际是人民法院把执行款物交归非权利对象所有,受让对象不具有受让财产的资格。这种交付没有生效裁判裁决的依据,也没有具有承受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如继承、监护、单位分合等法律事实下发生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变更)。其中,其他当事人包括共同诉讼人,集团诉讼人,合并审理案件当事人、第三人等。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包括其他案件的当事人。

    (五)把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使有权得到执行款物的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实际损害,这种损害与此执行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结果,是真正的权利对象未得到通过执行程序应当得到的财产或者行为的满足,没有达到生效法律文书终结结论的要求,实质是执行程序的错误侵害了案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主要表现情形。

    由于案件的情况不同,具体的社会背景等因素,导致案件的执行策略、执行方案以及执行方法的不同。因此,可能存在的违法执行情况也不相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情形同样也存在着多样性。主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执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如判决判令甲在限期内偿还乙人民币一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乙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不单要求还本付息,而且要求甲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将甲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执行本金又重复计算了利息。这样的计算实际上是购成了复利,已经超出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义务的义务范围,加重了义务人的经济负担。这样执行的结果是把甲不应给乙的财产给了乙。

    (二)超申请执行范围执行。如申请执行人A申请执行的只是债款的本金,而执行人员在执行被申请执行人B时,加进了罚息的执行内容。这样,把B不应承担的罚息执行给了A。

    (三)、违背案件社会形势,唯案件执行论错误倾向的执行。由于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属正常经济现象。如一些企业依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先前还存在不少债务,而且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在此情况下,在对破产还债的财产未清算终结时,对个别案件进行突击执行,就违背了债权人按比例享受债权的法律规定;如果执行终结,执行的财产不能执行回转,其结果是将申请执行人依法不应得到的债权比例得到了满足,所侵害的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上列(一)、(二)、(三)是大于执行标的将执行款物执行的情况,属于特殊情形。

    (四)对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理解和执行,将执行款物交付给了错误的权利对象。

    这样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同一案件的执行之中,将执行款物交付给了同案件的某当事人,而这种交付存在对象错误。如应将执行款物交给当事人甲却交给了当事人B。对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理解和执行,还表现在对执行金额的错误理解和执行。如对阶段性还款及利息的执行问题,利息应当分阶段计算,而不分阶段计算。

    (五)对执行款物管理不善、指定管理人不当,造成执行财产被毁损、转让,造成不可挽回后果的情形。如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交由被执行人自己管理,被执行人人为地损毁财产,甚至转让财产所有权,造成相关执行财产丧失。还有的是法院在管理执行财物的工作中责任心不强,造成相关财产丢失、毁损等。

    (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不同的案件可能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财产分别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谁对这一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有先后的次序,除非这一财产是破产案件的财产,采取措施在前的应当优先受偿。如果采取措施在后的案件先行将此财产作为执行财产处理,则是将措施在先案件的执行财产执行给了措施在后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的作法与《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是明显的违法执行行为。

    (七)因案外人的异议导致执行款物执行给案外人。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常常会遇到案外人对执行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的问题,通常案外人以相关财产所有人身份出现,要求法院解除对有关财产的强制措施。这类财产中以共有财产、以个人名义置办的公司或集体财产较为突出。一些以个人名义置办的公司、集体财产,把财产权属登记于个人名下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执行。如果单位成为执行对象,法院对以个人名义置办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则个人会以所有权者的身份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如果法院没有掌握十分准确的证据,只能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待到法院收集到其确切证据后,该财产往往已不知去向,造成执行被动和申请人不满。再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时,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在实际使用之中,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称该财产非被执行人所有,并拿出了权属证书,而目前我国的不少权属证书上没有填写全体财产共有人姓名,因此,法院不得不将该财产交给了异议人,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八)对执行财物低价处理

    在执行工作中,对相关执行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在采取这些措施前,应当对相关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对于鉴定评估的价值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如果当事人认为估价过低或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原则上应当重新鉴定评估,以取得公证合理的评估价值。如果在评估后,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即将有关财产进行执行处理,不但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而且往往出现高价低估、高价低偿或者低价高估、低价高偿的情况,使执行财产名不副实,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对“没有法律依据将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何认定和把握。

    是否具有“没有法律依据将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的确定等规定加以确认,特别是《规定》的施行,为此类案件违法行为的把握和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执行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是把握和认定有无“没有法律依据把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前提。对于案件的执行,首先是程序合法,措施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详细查明,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适用法律应当正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正确方向,才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致出现程序错误导致的执行结果错误。

    (二)、对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进行可执行性的实质审查和理解。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文书和有具体执行内容的文书。对执行内容部分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不出现异义和偏差。把执行结果与文书的执行内容相比较,应当对照无误。

    (三)审查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对于执行财产是否来自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的财产是否根据法律文书的指向执行给了权利对象,执行的标的额是否符合法律文书的确定结果等,进行审查,可以确定是否有“没有法律依据把执行款物执行给了案件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情况发生。     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工作和执行工作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增强责任心,司法为民的牢固树立思想”。

    (四)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慎重对待,充分调查,以确保公正对待“异议”。对于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对于“异议”不成立、理由不足的,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异议”存在疑点的,要在调查清楚之后再作处理。

    (五)人民法院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较强的责任感,是否具有司法为民的正确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执行活动产生影响。 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工作和执行工作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增强责任心,牢固树立为民执法、司法为民的思想。

    把握上述几点,基本上能够把握和认定有无“没有法律依据把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违法执行情形。据此督促人民法院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切实做到合法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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