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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举证不能,无法提供被盗现金具体数额

  发布时间:2014-04-21 17:32:21


    在公共洗浴场所洗浴时被盗,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家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的刘女士就遭遇了这样的窝心事。她在某洗浴中心洗澡时被盗,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刘女士遂将洗浴中心告上法庭。2月19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因刘女士举证不能,无法提供丢失现金的具体数额,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女士及其家人来到许昌市某健身水疗洗浴中心洗澡。刘女士洗浴后出来,向工作人员称放在衣柜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刘女士在向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讲述自己被盗时,说自己钱包内有现金5820元。当晚,刘女士又向公安部门报案,向公安部门讲述了钱包的丢失情况。

    随后,刘女士就自己在洗浴中心遭遇被盗一事多次与洗浴中心协调交涉,希望洗浴中心能承担自己的被盗损失,但均遭到洗浴中心拒绝。无奈之下,刘女士将洗浴中心告上法院,要求洗浴中心赔偿其损失5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刘女士向向法庭出示了洗浴中心消费查询单一份,证实其在洗浴中心消费情况。同时出示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晚她在洗浴中心丢失钱包的情况。在询问笔录中还显示,洗浴中心工作人员也证明当时确实是发生了被盗情况,原告在被告处被盗是客观存在的。

    而被告某洗浴中心辩称,原告的柜门并没有被撬的痕迹,当时并未发生被盗情况。当时在原、被告共同操作下,由原告打开柜门,原告并没有丢失财物。原告虽然报警,但至今此案尚未有结论,故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丢失金钱。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被盗,只能证实原告报案说发生被盗。

    魏都区法院通过庭审质证,认为刘女士所出示的洗浴中心消费查询单这一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法院予以确认。而刘女士出示的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洗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丢失的财产数额。

    法院在审理中同时查明,刘女士所报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但至今未侦查终结。原告刘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丢失现金5820元。

    针对以上事实,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洗浴,双方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洗澡时将随身携带的财物存入被告提供的柜子中,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财物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丢失现金的数额,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油原告负担。

     法官说法:举证不能是指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确凿的证据而要承担的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法律证据成为事实是非、真假的衡量要素。因此,在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时,为更好的认定事实,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即举证不能,这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

    近年来因浴池被盗引起的诉讼逐渐增多,被盗顾客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被盗顾客往往拿不出足够证据证明被盗财物数额。这样就导致了最终败诉,不仅不能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还要搭进诉讼费用。因此,法官一方面提醒浴池的开办方加强防盗管理,尽量避免因浴客被盗发生纠纷。另一方面提醒到公共洗浴场合洗浴的顾客,如果有贵重财物尽量托管浴池经营方保存,从而避免自己财物被盗损失。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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