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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清偿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12-03 15:55:34


    案情:李某向王某借款30000元,到期未还。李某无其他财产,但宋某欠李某35000元,到期亦未还,李某未主张。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李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侵害其债权为由,将宋某作为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代位权之诉。在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宋某擅自向李某清偿了债务,使王某陷入债权无法实现的危险。

    关于此案中所出现的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擅自向债权人清偿的情况,对次债务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能够主张次债务人代为清偿,是本案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务。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其他具体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认定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

    三、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之诉。认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丧失了存在基础。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次债务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阻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因此,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即应由原告宋某向被告王某支付第三人李某的借款30000元。其次,代位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当前市场交易简便迅捷的需求,如果以次债务人已对债务人清偿,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之诉(即采取第二种意见),则会增加债权人的讼累,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使代位权制度空置,使代位权的法律制度被棚架而失去意义,易造成次债务人寻找法律漏洞,主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局面,显然这与立法的本意是相悖的。有人认为,如果直接依《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认定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即采取第三种意见),则会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对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起诉后向债务人偿还债务,事实上违背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借款和还款属于合同行为,又直接为《合同法》所规范,《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行使债权的制度应当优先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往往会遇到这种无从适用法律规则的情形。但是,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不能以法律规则无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此时,就需要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原则,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合乎法律本意的推断,以法律原则来弥补法律规则的空白。本案中,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因此,应当综合考虑案情,理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权威,法官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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