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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德华诉被告张景林、张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03 15:53:28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存在一起事故中多车相撞,多人受伤,多人起诉,事故责任划分复杂的情况。此时,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如何分配保险限额,应在法院判决中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内涵。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一初字第415号

    【案情】

    原告:何德华,男,汉族,1951年3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西街2号附5号,身份证号码:41100********。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林,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生,住鄢陵县安陵镇南关街,身份证号码:41102********。

    委托代理人:周海浪,男,汉族,1971年9月7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院2号楼1号,身份证号码:41102********。

    被告:张会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身份证号码:41102********。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刘祖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德华为与被告张景林、张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德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张景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浪,被告张会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华诉称:2010年7月12日12时30分,在建安大道军分区前,被告张景林所有的、由被告张会军驾驶的豫K7677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7月26日,许昌市交警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0]第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豫K76779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23990.8元、误工费12961.08元、护理费48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1901.12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1579.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林辩称:原告所诉张会军和张景林共同承担损失与事实不符,张会军系张景林的雇用司机,责任应该由张景林本人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次事故我们是次要责任,还有另一次要责任人,我们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超过次要责任的一半;豫K76779号车投有全险,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会军辩称:我是给张景林开车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张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德华及张会军承担次要责任。张小伟已在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应在张景林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及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的基础之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与张小伟起诉案件应为同一责任限额。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在商业险的责任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次要责任的二分之一。

    【审判】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德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张小伟、张会军、何德华按照6:2:2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会军驾驶的K7677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何德华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何德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00元(23990.8元-18990.8元)、误工费12961.08元(15930.26元÷365天×297天)、护理费4887.68元(15930.26元÷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112天)、营养费3360元(30元×112天)、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15930.26元×20年×30%)、鉴定费1200元(500元+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2350.32元。原告何德华要求的交通费、复印费,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德华和张小伟受伤,且张小伟已另案起诉,故何德华和张小伟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德华26124元,在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何德华21245.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德华赔偿款47369.26元;

    二、驳回原告何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何德华负担537元,被告张景林负担1053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充分法律依据,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与另案当事人如何分配保险限额。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德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张小伟、张会军、何德华按照6:2:2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会军驾驶的K7677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何德华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德华和张小伟受伤,且张小伟已另案起诉,故何德华和张小伟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德华26124元,在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何德华21245.26元。

    当前,交通事故案件频发。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何依法公正处理,以实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进行了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最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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