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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项廷仙不服工伤认定案

  发布时间:2013-12-03 15:47:52


    关键词

    行政诉讼    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  工伤   维持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基本案情

    原告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项廷仙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已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的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认定之前,没有通知原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调查,也未依法组织听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下午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项廷仙述称:我所受伤害时仍是原告的职工,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项廷仙系原告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8月19日下午,第三人项廷仙驾驶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第三人项廷仙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9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项廷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许昌市人民政府超过60日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遂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2011年11月13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魏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宣判后,原告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3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4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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