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我们在商品交换中,大多数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合同也有很多,如冬季甲从海南贩卖蔬菜到北方某地,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防范交易风险,在蔬菜没有购买至北方某地之前,甲已与北方该地蔬菜批发商签订了蔬菜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甲至海南签订蔬菜买卖合同,然后拉回蔬菜,履行与北方该地蔬菜批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出卖的标的物,原则上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但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也是符合交易规则的,只要交易前后,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无处分权的人不能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转移给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情形:无处分权的人已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转移给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买受人的取得是善意或恶意,有两种处理结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则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以上规定可知:一、买受人明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贪图便宜或者与出让人恶意串通处分他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已处分的财产,受让人应当返还。二、买受人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受让该出卖标的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标的物应当变更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实际交付的,买卖合同虽然无效,因为有善意取得法律制度的救济,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回已处分的财产,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所以,为了对合同法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的解释更明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应当这样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已交付买受人的,原所有权人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追回已出让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买受人取得出卖物是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