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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催告程序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适用中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3-12-03 15:15:43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原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新增设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小额诉讼案件等几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公正、高效司法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正确理解和使用新的民事诉讼法,需要最高院尽快出台新的实施意见。现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根据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公示催告程序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对公告方式作出解释,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但在审判实践中,三天时间往往难以完成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公告的任务,从而造成程序上的违法。因此,建议修改为“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或者在有关报纸及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

    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审判实践存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是否应当按照财产保全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关于这一问题,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规定,建议最高院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其中“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应如何认定,最高法院应当作出明确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们认为留置权人的债务人、出质人、抵押人应该属于该法规定的“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这是一种非诉讼的审理程序,而人民法院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应由最高法院作出解释。我们认为,这种审查应当确定较为严格的程序和要求,用于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建议采取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明确听证程序和参与人范围。

    3、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不能仅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将使该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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