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仍很严峻,从中反映出的法律缺失和难题不容忽视。我们知道,劳动合同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依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领取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劳务服务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有明显的差异,法律后果也迥然不同。从近年来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看,争议的事实属劳动合同关系的占多数。但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选择起诉案由时,大多愿以劳务关系为由进行起诉。审理中,法官会行使释明权,指出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并建议原告走工伤处理程序解决问题,但通常被拒绝,原告甚至甘愿冒败诉的风险按劳务纠纷进行起诉。
一、追索工伤待遇面临的困境
作为受害者原告甘愿冒败诉的风险,把劳动关系纠纷以劳务关系纠纷为由进行起诉,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维权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工伤案件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待遇认定、行政复议、劳动仲裁、诉讼等程序。这些程序性规定无疑延长了受害劳动者索赔的时间,给受害劳动者索赔带来了较多障碍,一件普通的工伤索赔案件,往往需要二至三年才能获得赔偿。程序繁琐导致劳动者维权成本过高,没有能力奔波应对。
(二)工伤维权所得较一般人身损害索赔数额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性质的侵权法;工伤赔偿则适用行政性质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赔偿额相对较低,且赔偿范围窄。如《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赔偿项目无精神赔偿项目,使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家属从心理上难以接受。
(三)劳动者维权意识薄弱。大量工伤受害者的文化和法律素质较低,不懂得利用劳动法律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处理工伤纠纷过程中,往往不打算走法律途径,希望通过找熟人、向用人单位说好话等方式得到赔偿。
(四)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一些用人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感,工伤事故发生后,不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甚至掩盖事实真相,使得受害劳动者收集证据困难重重。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强势地位,压制受害人签下数额较低的赔偿协议。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简化维权程序,建立高效便民的工伤维权新机制。应尽快健全完善工伤处理劳动保障制度,缩短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周期,简化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等程序性,降低维权成本。简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一调一裁二审”模式。
(二)提高赔偿标准。尽管新《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将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标准提高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但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赔偿标准仍有差距。解决两种请求权之间的差异,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
(三)加重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工伤维权成本高的源头在于用人单位不依法从事。解决工伤保险争议的一个主要途径是提高工伤保险的参保率和费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制度及强制性程序保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落到实处。应确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四)强化司法保护,改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司法机关应为劳动者维权开辟“绿色通道”,加强普法宣传,切身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对工伤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依法减免费用,缩短诉讼周期,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多部门合力,增强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感。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可由各级工会或残联先行介入进行调解,让这些组织成为弱势劳动者的坚强后盾,争取平等对话。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树立以人为本、守法经营意识,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涉事用人单位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妥善解决工伤事故,而不能置社会良知于不顾,推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一些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可以建立公益性质的社会救济基金,由社会救济金先予垫付给那些急需治疗和生活补助的工伤职工,再由社会救济基金组织向用人单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