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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理解与认定

  发布时间:2013-11-22 11:09:17


    审判要旨

    1.竹地板买卖合同签订前出卖人交付竹地板样品,且在合同中对买卖商品的型号、颜色、外观特征等均未作约定,应当理解为买卖双方以交付的样品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交货标准。

    2.竹地板的安装作为竹地板销售的附随义务,买受人在竹地板的铺装过程中发现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认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检验义务。

    案情

    被告王某系某木地板、竹地板经销商。2012年9月9日,原告关某到被告店内选中背板呈网状结构、卡槽处均匀散布有孔的通贵牌楠竹地板,被告王某交付原告该竹地板实物样品,原告关某支付被告200元定金。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某签订订货合同单,合同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地热散节高耐磨”,规格为“960mm×108mm×15mm”,数量为108㎡,单价为每平方米163元,合同单未注明地板的具体材质、颜色、型号。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某将45箱地板送至双方约定的送货地点,原告关某清点数量后支付货款17000元。后在铺装过程中,原告关某发现铺装的地板侧面卡槽处无孔,与被告王某提供的样品不一致,遂要求停止铺装。后原告关某要求被告按照样品供货或退货,被告王某以生产厂家工艺改变、样品已不再生产为由拒绝换货和退货。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关某起诉要求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18000元。

    审判

    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对交付给原告关某的通贵牌楠竹地板予以退货,并返还原告关某货款18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不上诉,并按照判决履行。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本案原告家中使用地暖,为了使地板散热效果好,其到被告店中选购地板时,特意选中一款地热专用楠竹地板,付定金后并带走一块作为样品。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样品供货,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单。合同单中仅约定了商品名称、尺寸、数量和单价,但对商品的外观特征、颜色、型号等未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交付货物应当符合样品的品质。原、被告双方以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符合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竹地板,竹地板的安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由出卖人负责。竹地板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此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及时履行了对标的物检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原告在安装地板的过程中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立即通知了被告,履行了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纠纷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第二,买受人是否在合理的检验期限内履行了验收义务。下面逐条进行分析。

    凭样品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对样品进行封存,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合同多用于无法通过肉眼观察了解标的物具体情况的交易中,比如煤炭、铁矿石的买卖。以煤炭交易为例,因为通过直观观察不能了解煤炭的各项指标,所以买卖双方一般共同采取样品进行化验,化验报告应说明煤炭的发热量、含硫量、灰分等与煤炭的价值和用途密切相关的各项成分或技术指标。然后买卖双方参考煤炭的化验报考签订凭样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货物在样品技术指标的正常浮动范围内,则视为出卖人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货物。本案中的竹地板买卖看似和上述凭样品买卖合同差距很大,其实本案买卖合同完全符合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特征。第一、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交付了样品。本案买受人在选购地板时对标的地板比较满意,遂交付押金取得一块地板样品,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理解完全是基于样品的各种特征。第二、书面合同对标的的颜色、材质、外观特征等未作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商品的型号,并对商品的主要特征加以说明,以避免合同约定不清发生纠纷。本案合同中显示商品名称为“地热散节高耐磨”,但不显示商品的型号、材质、花色、外观特征等,说明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也认为实物样品系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标准。所以,本案中买卖双方客观上实施了交付样品的行为,主观上认可实物样品作为买卖标的的交货标准,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这就是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和及时通知出卖人义务。买受人的这种义务的履行是根据具体交易类型而有所不同的,比如即时交付类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当场检测,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场通知出卖人;通过物流交付类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及时检验。按照交易习惯,竹地板的买卖一般还应包含送货上门及竹地板铺装服务。竹地板实物的交付系主合同义务,竹地板的铺装系附随义务,只有铺装完毕、可以投入使用才能实现买受人购买的目的。所以在地板铺装时,竹地板买卖合同义务还没有完成,买受人在此时发现买卖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并及时通知出卖人,履行了买受人的相关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双方对违约责任为作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退货并返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作出如上所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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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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