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202号。
2.案由:财产损害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男,汉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理:审判长:臧东亮;审判员:姚伟华;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6.审结时间:2013年6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许昌市魏都区庞庄社区的葡萄种植专业户。2012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胡某到原告的葡萄园中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七天,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原告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管理葡萄,导致原告的葡萄大量减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胡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胡某到许昌市魏都区将李某打伤。后被告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给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在其地里种植5亩葡萄(无核早红2亩,木尔多瓦2.9亩,其他为杂果)。原告称因被告打伤自己,导致葡萄无人管理,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称因其被被告胡某打伤,造成葡萄绝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葡萄损失的具体数量及价值,无法确定被告的殴打行为与造成原告葡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葡萄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的殴打行为与造成原告葡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因其被被告胡某打伤,造成葡萄绝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葡萄损失的具体数量及价值,无法确定被告的殴打行为与造成原告葡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葡萄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