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重字第92号。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4.审级: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理:审判长:臧东亮;审判员:姚伟华;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9月3日晚9点半,被告李某带着一伙人闯到原告姐夫刘玉战家要账,以刘玉战欠李某600元为由强行开走原告所有的豫BD6656号营运三轮汽车一辆,车上装有5桶油酸(每桶200公斤),后刘玉战多次找到李某索要车辆及货物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豫BD6656号时风牌营运三轮汽车一辆、油酸5桶,并按每天28元赔偿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与李某无关,李某对李某向第三人刘玉战要钱不知情,原告以李某是李某的雇主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3、被告李某辩称:刘玉战欠钢锨厂钱,用李某的工资抵了该款,刘玉战同意将车抵给李某,并且扣的是小三轮,并非原告所称三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开封县仇楼镇桑砦村七组人,周某于2005年7月14日从刘运动手中以19600元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Y11007200B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该车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了周某名下牌号为豫BD6656的行驶证一份。周某的姐夫刘玉战租赁被告李某转租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俎庄的场院用于做油漆生意。因刘玉战欠该场院租金,被告李某作为看场院人(李某雇员)多次找刘玉战催要租金,刘玉战以种种理由推托,造成李某的工资被扣。2007年9月3日晚,被告李某与孙明正等人到刘玉战租赁的场院内向刘玉战催要租金无果,李某等人就将场院内三轮汽车一辆拉走,车上有油酸5桶。李某并向刘玉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今开走车轮一辆 油酸5桶 07.9.3号 李某”。后刘玉战多次向被告李某、李某索要该车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周某向二被告索要被扣车辆无果,遂诉至本院。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豫BD6656三轮汽车一辆交给其姐夫刘玉战使用,而被告李某以刘玉战欠李某租金为由强行拉走该车,不仅侵犯了刘玉战的使用权,而且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称扣押的是小三轮,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豫BD6656号三轮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以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初始登记时间是2001年10月24日,该种车辆强制报废年限为9年(即2010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已不现实,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扣车时该车的价值。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以19600元购买该车,该车距报废有6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该车月折旧率为19600元÷63个月=311.11元,被告李某扣车时间为2007年9月3日,距原告买车26个月,折旧费为311.11元×26个月=8088.86元,该车剩余价值为11511.1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桶油酸,因该5桶油酸不属于原告所有,且重量及价值无法确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因该车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豫BD6656号三轮汽车的损失11511.1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63元,被告李某负担87元。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二被告是否存在扣押豫BD6656号三轮汽车及车上油酸5桶的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豫BD6656三轮汽车一辆交给其姐夫刘玉战使用,而被告李某以刘玉战欠李某租金为由强行拉走该车,不仅侵犯了刘玉战的使用权,而且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称扣押的是小三轮,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豫BD6656号三轮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以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因该车初始登记时间是2001年10月24日,该种车辆强制报废年限为9年(即2010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已不现实,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扣车时该车的价值。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以19600元购买该车,该车距报废有6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该车月折旧率为19600元÷63个月=311.11元,被告李某扣车时间为2007年9月3日,距原告买车26个月,折旧费为311.11元×26个月=8088.86元,该车剩余价值为11511.1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桶油酸,因该5桶油酸不属于原告所有,且重量及价值无法确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因该车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