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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某因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例要览

  发布时间:2013-11-22 10:58:21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230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信某,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26号。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坡王社区157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坡王社区157号。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付庄社区182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理:审判长:臧东亮;审判员:姚伟华;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6.审结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信某诉称:2012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某、王某某、刘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仓库路交叉口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5.97元、误工费683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20939.9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2、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闯红灯在先,引起双方争执,且原告辱骂在先。双方是互相殴打,不是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无发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依据。被告王某某未对原告进行殴打。

    3、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闯红灯在先,且刘某未殴打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下午,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原告信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许昌曙光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寰枢椎半脱位;3、胸部挫伤;4、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247.97元,交通费230元。原告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曾去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2012年8月16日,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8月24日分别作出对王某、王某某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信某对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许昌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许昌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原裁决。另查明,原告信某在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许昌营业所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17.33元。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被告王某、王某某因通行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信某进行殴打,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闯红灯在先,且对二被告辱骂在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247.97元,因原告主张8565.97元,应按其主张数额计算;误工费10天×3417.33元/30天=1139.11元;护理费10天×18194.8元/365天=498.49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以上共计11033.57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33.57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信某负担245元,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80元。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殴打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被告王某、王某某因通行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信某进行殴打,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闯红灯在先,且对二被告辱骂在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247.97元,因原告主张8565.97元,应按其主张数额计算;误工费10天×3417.33元/30天=1139.11元;护理费10天×18194.8元/365天=498.49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以上共计11033.57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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