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92号。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61号附4号,身份证号41100********。
被告:吴某,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61号附4号,身份证号41100********。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理:审判长:臧东亮;审判员:姚伟华;人民陪审员:杨天源。
6.审结时间:2012年9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雾,现已成年。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且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原告认为财产分割有误,显失公平,原告现在居无定所。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延安路新村房产证号16299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2007年因脑溢血留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未尽扶助义务,房屋是原告对被告的经济帮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老家建有房屋,被告没有分割原告在老家的房屋,是被告的让步。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夏雾,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延安路61号附4号房产证号为16299号的房屋一套归女方吴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其老家建有房屋,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称因特定原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显失公平,本院在审理中未发现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申请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延安路61号附4号房产证号为16299号的房屋一套重新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原、被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位于延安路房屋一套是否应当依法分割;2、如何认定离婚案件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1、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称因特定原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显失公平,本院在审理中未发现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书及申请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延安路61号附4号房产证号为16299号的房屋一套重新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显失公平的标准,主要对照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离婚时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