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案例分析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耿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例要览

  发布时间:2013-11-22 10:52:50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167号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五郎庙社区1组,身份证号41100********。

    被告:耿某,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电表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3楼西户,身份证号41100********。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理:审判长:臧东亮;审判员:姚伟华;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6.审结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豫KT9669号出租车一辆未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橡木沙发一套。现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2、被告耿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日立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均已带走。原告所称出租车属实,但原告要求的价值过高。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当时原告申请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本院在判决时未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判决书于2012年8月9日生效。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豫KT9669号出租车一辆,日立洗衣机一台(2600元),均在被告处。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戴尔电脑一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原告称该摩托车已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双方对豫KT9669号出租车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该出租车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许金诚信价估字〔2013〕第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KT9669号东南牌出租车价值为332700元。被告耿某对该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豫KT9669号出租车一辆,日立洗衣机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被告对豫KT9669号出租车的评估价值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重新评估的规定,对其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婚后共同财产豫KT9669号出租车一辆、日立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耿某所有,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归王某所有,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豫KT9669号出租车的一半价款166350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00元。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豫KT9669号出租车价值是多少。2、被告对豫KT9669号出租车的评估价值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是否应予以准许。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财产作出评估,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院依据对房屋价值进行确认的方式来对出租车进行鉴定确定价值并进行分割。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被告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