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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任某因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1-22 10:50:52


    案例要览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75号。

    2.案由:财产损害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女,汉族,1967年8月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袁庄社区一组,身份证号41100219670809352X。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袁庄社区一组,身份证号41100********,系余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1944年8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袁庄社区一组,身份证号41100********。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理:审判长:臧东亮;审判员:姚伟华;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6.审结时间:2013年1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余某、任某诉称:2011年6月3日晚,被告李某把原告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袁庄社区一组的两亩半麦子割掉。2011年7月2日,被告又将原告在该块地上播种的玉米除掉并种上大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损失3000元、玉米损失3000元,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块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原告无权主张损失,且原告请求的损失也没有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原告任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晚,被告李某把原告任某、余某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袁庄社区一组的两亩半麦子割掉,后原告在该块土地种上玉米,被告又将该块地上的玉米除掉并种上大豆。该块土地的具体位置为:东邻袁庄社区一组西河外、西邻往孙庙去的田间小路、南邻本村村民毛喜增、北邻孙庙土地,共计2.5亩。原、被告产生纠纷后,曾找到袁庄社区一组组长进行处理,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袁庄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块土地系原告余某承包。后双方又找到袁庄社区居委会调解,该社区出具调解意见一份,该意见为:1、李某外孙党浩的责任田,由西河外的土地中调整到村南李某的承包地中,村南的承包地减去一个人的责任田,其余为承包地;2、西河外的2.5亩承包地由任某继续承包,袁庄一组统一调地时收回。该调解意见由袁庄社区党支部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但尾部加有“当时李某不同意”字样,但与调解意见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袁庄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对任某和黄敬枝(李某妻子)土地争议处理意见1份,处理意见为:任某从2001年承包土地十年来,黄敬枝从未向任某说过或要过,社区两委集体研究的意见是由任某继续承包该土地,袁庄一组统一调地时收回。袁庄社区居委会又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原村支部书记兼袁庄社区一组组长李青法(现已病故)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任某、余某,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整,计250元,2003年王小福接任袁庄社区一组组长,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任某、余某承包,二原告每年向袁庄社区一组交纳土地承包款,袁庄社区两委、袁庄社区一组的集体意见为土地没调整前由余某、任某继续承包该土地,袁庄一组统一调地时收回。另查明,2011年许昌市魏都区小麦每公顷6973公斤,即每亩464.87公斤,2011年许昌市魏都区玉米每公顷5524公斤,即每亩368.27公斤。2011年许昌市小麦市场价为2.10元每公斤,玉米市场价为2.27元每公斤。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袁庄社区一组2.5亩土地承包人为原告余某、任某,被告李某割去原告余某、任某承包地上成熟小麦,并除去二原告所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块土地系其责任田,二原告无权主张损失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小麦464.87公斤/亩×2.5亩×2.1元/公斤=2440.57元,玉米368.27公斤/亩×2.5亩×2.27元/公斤=2089.93元,共计4530.5元。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任某小麦、玉米损失共计4530.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1、本案争议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袁庄社区一组2.5亩土地承包人为原告余某、任某,被告李某割去原告余某、任某承包地上成熟小麦,并除去二原告所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块土地系其责任田,二原告无权主张损失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小麦464.87公斤/亩×2.5亩×2.1元/公斤=2440.57元,玉米368.27公斤/亩×2.5亩×2.27元/公斤=2089.93元,共计4530.5元。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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