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42号。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团结新村2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赵红军,女,汉族,1964年8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团结新村2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仁爱医院。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仁,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理:审判长:臧东亮;审判员:姚伟华;人民陪审员:廖娅丽。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8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职工王永明(该院护士)利用医院管理松懈等条件多次对原告进行强奸,该事实已经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24.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许昌仁爱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是被护士强奸的民事赔偿,为刑事附带民事性质,被告不是侵权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状中的刑事判决书是2010年2月10日生效,2010年2月11日原告马某与王永明登记结婚,原告知道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超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相应证据,不应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8日,原告马某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被告许昌仁爱医院处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受到被告医院护士王永明强奸。后经魏都区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王永明有期徒刑五年。后王永明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魏都区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王永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书显示: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对被告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010年2月11日,原告马某与王永明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曾因精神分裂症入住万荣医院治疗。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护士王永明强奸,其在王永明刑事案件中对王永明进行谅解,证明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刑事判决书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即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前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护士王永明强奸,其在王永明刑事案件中对王永明进行谅解,证明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刑事判决书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即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前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