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明才
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我国案外人再审制度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解释,为正确执行民诉法案外人再审规定,作了具体实施的程序设置,完成了案外人再审制度的构建。
应当说,旧民诉法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了错误的裁判,是正当的,正义的。但2012年8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再审制度,与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完全一样。新民诉法已规定了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制度,再规定案外人再审制度,不仅与该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本质相悖,而且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协调,已失去了立法价值,应予取消。
一、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本质,决定了案外人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新民诉法第十六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就是通常所说的再审程序。从十六章规定的条文看,我国民事再审的本质是对既判案件的再次审判,再审的案件与既判的案件是同一个诉或者说是同一个案件,由于法定十三类再审情形的出现,当事人对既判案件再次行使了诉权,法院对既判案件再次进行了审判。所以,再审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与既判案件是相同的,并且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实体事实与既判案件一致。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除了法院和检察机关外,只有既判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案外人,也就是既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既没有在既判案件中作为主体提出诉讼请求,行使诉讼权利,又没有直接参与诉讼,因此,案外人对既判案件无权提起再审。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又危及其民事权益的,其向法院主张的请求,就是撤销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阻止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涉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效力,使所涉执行标的恢复到被强制执行前的状态,并且满足其对诉讼标的新的诉讼请求。显然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是不能达到案外人上述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
二、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相同的
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看,我们发现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完全相同的。
1、从诉的成因看:案外人再审之诉是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正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从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正在执行着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停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起诉撤销该判决、裁定、调解书,保护其实体权益。二者都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提出的;都是因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都是要求撤销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
2、从诉的主体上看: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主体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和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主体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是相同的。
3、从诉的标的看: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因对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认的标的物主张其有排除或阻止强制执行权力的实体权利而提起的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而主张实体权利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因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认的诉讼请求,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的撤销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而主张实体权利之诉。二者诉的标的性质相同,内容相同。
4、从诉的终极目的看:所谓案外人,即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体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法院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他们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终极目的是撤销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并且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所谓第三人,即对具体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而受损害,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终极目的是撤销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免受侵害。二者的终极目的是相同的。
综上,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已被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制度涵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是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该款规定能够保障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认为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而行使权利纠正错误之目的实现。
三、第三人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能够充分保障案外人诉讼权利救济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也就是实务中的第三人制度,针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而言,它也可称为案外人制度。它为案外人权利救济设置了二个程序:直接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和诉讼结束后提起撤销之诉主张权利。
案外人直接参与诉讼主张权利需具备以下条件: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案外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有权提起诉讼,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享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可以申请或者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成为案件第三人,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诉讼结束后提起撤销之诉主张权利除了具备上述第1、第2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4、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在上述二个程序中的地位,是当事人地位。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参加诉讼;申请回避,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辩证;发表对证据、事实的认定意见,发表对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的意见,对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发表意见;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同意调解也可以不同意调解,可以参与案件调解;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要求法官释疑;不服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在二审程序中享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对二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仍不满意,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条所列情形,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若对再审结果不满意,只要符合上述第二百条所列情形,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然后由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决定再审。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错误,由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启动院长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所以第三人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能够充分保护案外人的诉讼权利。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若仍然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执行法官应向案外人释法,让其向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四、案外人再审制度限制了案外人诉讼权利义务,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新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由于案外人不是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当事人,且没有参与其中的诉讼,所以对上述情形中的(一)、(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八种情形是无权申请再审的。
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申请再审,根据新民诉法第十六章的规定,其提出的实体权益保护方面的诉讼请求,法院是没有审理的法律依据的;其实体法方面的诉讼主张,是无法通过再审程序实现的。
如果案外人提起再审,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案外人仍然不满意,仍然申诉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的通知》(法[2003]169号)规定:“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案外人对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满意,就会纷纷向中院、高院、最高院申诉、上访,不仅加剧了涉法涉诉信访的严峻形势,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五、案外人再审制度之消极影响
案外人不管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是提起撤销之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在符合正当程序保障下,已充分享有了诉讼权利,应尊重法院作出的判决。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仍有权提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危害极大。我们都知道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能够为民事法律行为提供保护,使民事主体在做出民事行为时,经过自己的努力,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发生纷争,起诉到法院,目的是让法院依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尽快结束纷争,保护合法权益,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好不容易进入执行程序了,因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又进行再审,那么任何一个参与该案诉讼的人都会对法律和法院的正当权威没信心,长此以往,法律的公信力自然荡然无存。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的既判力和安定性,要求我们每个人尊崇司法公信和法院权威。任何一个制度设计,也应维护法院的既判力。当事人之诉在穷尽了法律设计的所有程序之后,不启动再审程序无法救济时,我们才启动再审程序,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既然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提供了制度保障,就不应再规定案外人再审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依照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