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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高宝平与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志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1-22 10:35:47


    一、 要点提示

    高宝平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公伤和鉴定为9级伤残后,其所在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股东即实际负责人徐志强与其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股东和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高宝平工伤保险金30000元整?

    二、 案件索引

    一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半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7日)

    三、案情

    原告:高宝平。

    被告: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徐志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10时许,原告高宝平在被告许昌信立公司上班期间,操作冲床时因设备出现故障,致使左食指、拇指挤压损伤。2006年2月10日,被告许昌信立公司就高宝平因工作致伤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2月16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6】1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许昌信立公司职工高宝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伤情经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2012年2月,被告徐志强作为甲方,与原告高宝平(乙方)就高宝平上述在许昌信立公司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手指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整(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上述款项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3、甲方应给乙方提供劳动条件,并缴纳社会保险金(三金);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仲字【201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被告许昌信立公司于2003年3月5日成立,股东分别为赵信东、徐志强、郭华宇,该公司2007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状态,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被告徐志强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且其在被告许昌信立公司的原厂址上重新成立其他有限公司。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许昌信立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依法应享有被告许昌信立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在被告许昌信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股东未对公司及时进行组织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许昌信立公司的股东赵信东、徐志强、郭华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工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徐志强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实际负责人,于2012年2月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与原告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徐志强应与被告许昌信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0000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信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徐志强连带支付原告高宝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

    评析:

    一、本案中被告徐志强与原告高宝平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的信立公司系有限公司,徐志强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高宝平因工伤赔偿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后果及责任应由信立公司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因信立公司未给高宝平办理工伤保险,在原告高宝平发生工伤后,由信立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费用。该协议虽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应视为信立公司支付给原告高保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原告就该部分赔偿与被告协商后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

    二、被告徐志强是否应当对被告信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依据上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信立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股东不履行该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下落不明,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徐志强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与公司的债务及对原告高保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信立公司与被告徐志强共同赔偿其3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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