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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挪而不用”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3-11-22 10:24:45


    如今挪用公款犯罪越来越普遍,其犯罪形式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是双重的实行行为:手段行为即移挪行为和目的行为即使用行为,具备了双重的实行行为就是犯罪的完成状态,即即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只有移挪行为的挪用案件:即“挪而不用”。对这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挪而不用”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有三种情况:一是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多少,时间长短,归还与否;二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不论时间长短,归还与否;三是挪用虽未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但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三种情况均要求不仅要有移挪的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挪而不用”的客观上虽然有移挪行为,但没有使用行为,即手段上实施了移挪公款的行为,但使用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客观要求,故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十三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挪而不用”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主要特征:

    1、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人的主观思想意识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仍要违反财经制度将公款移挪出来,其使用公款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因此挪而不用主观上也是有非法挪用的直接故意。

    2、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便利条件将公款移挪出来,首先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的廉正制度建设,同时移挪公款虽未对公款使用、收益,但使公款所有权中占有权发生了变化,随时有使用的条件和可能性,这已经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关系 。

    3、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挪而不用的行为首先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移挪行为,该行为多是秘密的,具有非法性,只要移挪行为一经实施,双重客体已受到侵害,至于公款挪出后使用与否,对客体的侵害只有量的增加,无质的影响。移挪公款的行为在挪用公款的双重实行为中处于主导地位,而使用行为是移挪行为的顺延,属非实质行为,处于次要地位。

    因此“挪而不用”的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只是在量刑时依据移挪后“不用”的具体情节从轻处理。

    本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妥的地方,我们处理任何事情都应一分为二,那种挪而不用不是挪用的观点认为挪用即挪加用,缺一不可,而我们的法律上讲的挪用公款罪是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是一个独立的罪名,那种一味认为挪而不用就是挪用的观点也是形而上学的观点。确切地说:挪而不用是将公款挪出后不使用,其有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思想上有了转变,不愿继续犯罪而自动放弃了使用,这种情况是犯罪中止,从主观上讲,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或其他用途的犯罪目的;从客观上讲,行为人有条件也有能力去完成使用行为而不去继续实施使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若挪而不用的犯罪中止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使用的目的行为外未实现即挪而未用,这是挪用公款犯罪未遂。其特征表现在:

    1、已经着手实行挪用公款犯罪。前面已阐述了挪用公款的手段行为是移挪行为,挪而未用即手段行为已经实施,显然已进入实行犯罪阶段,只要公款已被移挪,挪用公款罪的双重客体就受到侵害已成事实。

    2、挪用公款未得逞。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要有一个实行过程,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则构成犯罪未遂,挪而未用行为人仅实施了移挪行为而未实施使用行为,是挪用公款未得逞,属未遂。其使用行为可分两类:一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由于法律上未作时间限制,只要实施使用行为,即构成既遂。二是其他用途,如还款治病、上学、盖房等,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才能使使用行为完成,否则亦属未遂。

    3、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意志以内的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这些原因与犯罪意志不相符、相违背,正因为如此才使犯罪意志支配以下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而停止在未遂状态。移挪的目的是想使用,而“挪用未用”正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挪用行为停止在“未用”状态。

    总之“挪用未用”是犯罪行为,是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在主观上有着与既遂犯罪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实施了移挪行为,已侵犯了挪用公款犯罪的双重客体。我国刑法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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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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