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是为了增强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仰,对维护法律秩序,建设法治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权力运行和受众心理两个层面分析了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内涵及其影响因素,并针对这些影响因素,提出了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路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问题、社会纠纷不断涌现。这些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地涌入法院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法院作为定分止争的国家机关,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中,被公众寄予了越来越多的期望。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和尊重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程度的标尺。司法公信力高低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同时也影响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实施。在我国现阶段,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对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一、 对司法公信力的解读
一般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运作过程和司法裁决的尊重、认同以及司法由此在公众心目中所建立的信服状态。它涵盖了司法权运行状况和受众心理两个层面。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放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
司法公信力伴随“信心、信任、信仰”而产生,亦伴随“信心、信任、信仰”而持续。只有当司法活动符合公信力内在要求时,此种持续状态才可能持久。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主要角度对司法公信力做出解读:
一是司法公信力必须保证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只有具备了公正性,才能有效维护社会正义秩序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让公众对司法满意并产生信任感。社会公众乃至裁判官才会信仰法律。司法公正是法院、法官赢得公众信心、信任和信赖的根本,它要求法官在审判和执行活动中,严格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及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司法公信力必须保证司法高效。效率是司法的形象,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以最少的诉讼投入,以尽可能短的时间,以最方便的形式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确保当事人在享受公正的同时,享受诉讼效益和效率带来的价值。
三是司法公信力必须保证司法权威。权威是司法的力量,司法权威蕴涵着司法管辖的广泛性、司法的独立性与裁判的终极性三层含义,具体表现为司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纠纷拥有广泛的管辖权,政治、经济、社会的基本方面都应纳入法律的轨道;司法机关中立、独立地作出裁判,司法权的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僭越;裁判结果具有终极性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可变更、撤销等。司法具有权威性,体现的是公正价值的外部影响力,是公众服从司法,信赖、信仰司法的必要条件。
二、 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
我们从司法权运行和受众心理两个角度分析了司法公信力,下面我们将从权力运行和受众认知两个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
(一) 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
运行着的司法权是一个庞大、复杂的运动体,作为司法权主体的法院与其他作用对象(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执政党组织和公众媒体、社会舆论等)的关系对司法公信力都会有一定的影响。从生成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来看,这些关系的设计,应当以既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运行,有防止司法权滥用为价值目标。
1. 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权地方化突出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司法机关往往会受到地方经济利益驱动,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任意曲解法律以做出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公平的裁决,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予以刁难。一些地方的党委在事关本地区局部利益问题上,往往以党委“指示”来干预法院依法办案,地方政府往往可以通过案件协调会、通气会等形式表明地方政府部门的意见。司法机关也就往往以“为改革开放护航”为借口滥用司法权。司法权地方化导致了司法行政化,从而使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合理性怀疑。司法权地方化也是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从而加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评价。
2. 诉讼程序改革不深入降低了司法效率。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无限申诉,监察机关可以无限抗诉,造成终身不终、再审不止,一些判决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既判力。就拿民事抗诉制度来说,民事抗诉制度是指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众所周知,民事权利具有私人性、自治性的特点,除非民事纠纷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国家公权不应强行介入当事人私权,按照“全面干预”模式构建的民事抗诉制度,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理,造成了检察权的过度扩张,进一步侵害了当事人处分权。同时,监察机关因一方当事人申诉而提起抗诉并派员出庭,也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关系失衡。就好像检察机关扮演了“监督”和“参与”两个角色,从而使其自身角色发生了错位。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查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和范围,只是明确了两点: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这对检察院来说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该主动提起抗诉,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无休止地向检察机关申诉并要求为其抗诉,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永无尽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无视案件期限、无视司法成本、无视错误大小,频繁地行使抗诉权,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3. 司法体制的问题挑战影响司法权威
马克思曾说过法律是法官的上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之外的影响。可现实中,法官的职业权力却不同程度的收到法院内部和法院外部双层“监督”的影响,严重干扰了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在法院内部,法官审理案件,但庭长签发判决书、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决议的案件、案件逐级汇报制度等,却造成了审和判的严重脱节,形成了被司法界诟病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是法官的权利形同虚设。特别是错案追究制度,不但造成了近年来限制法官、处罚法官很多,而且是法官的自我矮化,这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司法形象,而且给法官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在法院外部,人大个案监督的扩大化和监督权的滥用,党委对涉法的信访案件的监督,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中的舆论监督,都不同程度影响和干扰了法官的职业权力行使,让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不得不小心谨慎,唯恐办错案件,受到处分。而一旦法官职务权力受到干扰或侵犯,由于缺乏对法官职业权力的具体而有力的保障措施,如果法官屈服于这些干扰和压力就违背了法律原则,坚持法律原则又没有可以依靠的保障制度,常常处于左右为难,欲争无力的状态。
行政化的法院体制是法官很难做到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法律外没有别的上司。行政化是职业化的头号敌人。法官职业化的趋势已经呈现,并且以作为我们改革的目标,但是我们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尤其是审判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倾向仍然根深蒂固。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方式随处可见,在审判管理上实行的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层级制度。法官绝大多数主观能动性没有发挥出来,自身潜能没有释放出来。本来能当庭裁决的案件,都要经过向庭长、院长汇报而不能当庭裁决。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另一方面和目前法院的一些考评制度有关,如错案追究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只会将强法官对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依赖,加强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
4.舆论监督挑战司法权威
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发展,媒体传播已然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传媒以道德为基准,追求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其评判司法的标准是道德;而法院以法律为基准,追求的是法律公正,其评判的标准是法律。由于传媒作出新闻报道根据的是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而不会像法官那样在严谨地审查证据和正确认识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判断,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必然的。问题在于有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和引导。在这方面出现“法律真空”的情况下,传媒机构仅从社会公众情理出发对案件进行公开报道和评价,由此形成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往往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压力。还有的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不负责任地妄加评论,在引导公众舆论对法院产生压力的同时,也对法院中立地行使审判权产生负面影响,甚至有时司法机关不堪舆论的压力,不顾法律法规,按照舆论的声音作出判决甚至改判。比如“二奶继承案”和“许霆案”。这些都说明舆论监督机制的不完善挑战了司法权威,致使司法公信力下降。
(二)从受众认知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
从受众认知角度而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提升既受制于社会公众的认知前见,也受制于社会公众获取的社会信息。因此,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相应地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1.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现实认知的中介性,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
从认知个体实现准确现实认知的情况来看,他们首先必须直接占有比较全面的第一手社会信息资料,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归纳,实现从社会知觉到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的过渡。原则上,任何人都有机会通过直接个人体验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社会认知。但事实上,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以及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的绝大多数人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认识只能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人的理解和表述才能实现。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认识只能通过占社会少数参与过诉讼的人的个人经验作为中介才能实现。但诉讼活动的专业性和对决性又决定了社会公众据以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认知的社会信息为律师和当事人所操纵。社会公众获得的信息经常是伪装过的信息,据此所实现的社会认知与事实真相往往出入较大,据此而形成的司法公信力也与司法真实存在出入甚至悖反。由此可见,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与司法活动是否公正不成立充分必要关系,而是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公众的认知紧密相关,即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
2.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民族记忆的顽强性,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先验性
民族记忆是某个民族的历史记忆和集体记忆,它反映了某个民族对某些事物的共同认识和记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民族记忆的内容和强度直接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高低。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和对决定决定了只有少数人才能拥有司法认知的直接经验,更多的人需要依靠他人的经验转述才能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社会认知。而且诉讼是成年人的游戏,但几乎每个人都曾拥有过听故事的岁月,他对外界的认知和把握几乎都是从听故事开始的,说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民族记忆是社会公众认知和理解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起点。
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和专业性决定了诉讼活动的神秘性,诉讼的对决性决定了诉讼活动的刺激性。因为非常态,不是任何人均有机会参加;因为专业性,不是任何人都能够理解;因为对决定,不是任何人都能够胜出,诉讼活动最具神秘性和刺激性,最能够给人们留下深刻印象。讼事历来都是人们热议的话题之一,经过传播甚至被夸张后搬上文学艺术作品上广为传播,最终成为整个民族甚至是世界的记忆。这种记忆在社会受众的认知中影响是悠久的和深远的。
社会公信力的生成和提升,首先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有一个准确的社会知觉,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上次能够成社会印象,作出社会判断。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民族记忆却在给其先验性地贴上标签之后,还预先排斥了社会公众修正这个认知的机会,由此可知,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他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都市循着这样的路径:历史告诉我们,司法机关非常黑暗,司法裁判人员非常腐败,我们一定要远离司法,不要相信司法。
三、 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当前和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都是司法改革最为迫切的任务和使命。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非朝夕之功。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对于法院外部而言,立法需要加强民主性、科学性,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执政党对法院的领导、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需要规范、科学,尊重司法规律,优化司法环境;新闻媒体对法院进行舆论监督时,需要客观、中立、理性,尽量避免情绪化。我们要明确司法目标和要求,不断建立健全审判、执行管理和运行机制,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加强审判质量建设,做到让当事人信服
为了加强审判质量,可以建立规范的审判质量效率效果评估体系,将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效果划分指标,定期考核,促使各业务庭和广大法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强化对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统一司法指导思想,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确保同等事实同等处理。加强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管理与监督,对立案、送达、庭前调解、庭审、执行等各个环节制定规范化的操作规程,规范审判、执行行为,并加大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相互制约,建立执行的实施权和裁决权分立,执行评估、拍变卖委托权与执行局分立,以及统一立案、统一收费、统一送达、统一排期的“三分立、四统一”分权制衡机制,有效解决审判不公、暗箱操作、办“三案”等问题,从而降低中院上诉改判发回率和当事人的投诉率。
(二) 加强司法效率建设,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效率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项重要因素,为了提高效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一是完善审判(执行)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利用诉讼管理信息系统,对临近审(执)限的案件进行督办、催办,实行电脑、人工同步监控。二是推进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三是探索实施执行联动机制,全面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协调纪检监察部门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将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进一步优化外部执行环境,初步形成外部以党委领导、法院唱主角、全社会参与和法院内部党组领导、执行局唱主角、各部门密切配合的内外两大“大合唱”,从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四是严格考核奖惩,对超审限办案的加大处罚力度,审限内提前结案的,则给予相应奖励,督促法官缩短办案周期,从而降低案件超审限率。
(三) 规范媒体报道,维护司法权威
通过立法规范媒体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公开报道,明确界定传媒报道审判活动的权限、范围和原则。一是强调传媒必须充分尊重审判活动,避免因采访、报道而影响、干扰审判,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道德倾向性报道,更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二是遵循客观真实原则,严肃报道符合法律真实的客观事实和审判过程,杜绝新闻炒作,禁止编造或变造新闻。三是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案件在法院判决前,不得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确定性表述、评论或暗示,对民事案件在法院判决前也不得推定、预测或明确裁判结果。四是要求所有报道都必须严格与司法审判程序相一致。传媒还应当建立自身新闻报道自律机制,提高公开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水平,提升传媒的职业化程度和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同时引进专业人才,便于与法院沟通配合,避免对审判活动产生重大误解。法院也应当建立与传媒保持良好互动的内部机制。如明确法院对其裁判以及所采取的法律措施的解释、释明责任,通过正当渠道的说明、解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便于传媒正确引导公众的舆论导向;法院的新闻宣传部门应通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保持与传媒的双向沟通、交流等。
(四) 加强法院与外界的沟通交流,增强司法亲和力
一般社会公众的传统观念滞后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步伐,对法院审判工作缺乏了解。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冲突,作为法院要从自身查找原因,因为司法公正是一种社会公正,公正与否最终要由社会作出评判。法院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公共关系”,因此,法院要采取积极主动的姿态,大力加强司法公关工作,全面处理好法院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拉进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距离,最大限度地争取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了解、理解、关心和支持,努力实现法院与社会之间的信任与和谐,从而达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法院要提高司法行为及其依据的透明度,让社会拥有充分的知情权;进一步扩大对外宣传窗口,加大宣传力度,倡导法律至上、信法守法的法治文化,引导社会公众理性对待诉讼,合理看待审判结果;还要通过各种途径,增大法官的亲和力,缩小法官与当事人认知上的差距,尽最大努力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如设立法官判前释明和判后答疑制度,视个案的不同和法院内部岗位的职能特点,设计不同的诉讼引导和判决疏导方案,只有让当事人真正感受到法院的司法人文关怀,才能达到“胜败皆服”的效果,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获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