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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福德诉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白东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之案例要览

  发布时间:2013-11-22 10:12:53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

    2、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福德,男,汉族,1952年9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回族区凤凰路30号附4号,身份证号41010419520903101X。

    委托代理人:高福祥,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印刷厂街26号,身份证号41272********。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华敏,男,汉族,1948年5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瑞祥路469号永新电器院。

    委托代理人:徐子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东初,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吕潭乡吕潭街,身份证号41272********。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理:审判长:王文;审判员:杜捷;人民陪审员:卢倩。

    6、审结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高福德诉称: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白东初向原告高福德分别借款10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分别是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5月9日。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3日将连同原告款项在内的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借给了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借期6个月。该款项到期后,第三人既不归还借款,又不向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积极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高福德的款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是属于获得高额利息的理财投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欠款不还,而是“鑫银盛”公司的原因未还成。被告已归还完第三人白东初所有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代位权的前提已不存在。被告归还白东初借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高福德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东初未到庭,未做陈述。

    (三)事实与证据

    原告高福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的电汇回执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400000元汇入到第三人白东初指定的账户上;2、收据二份,证明第三人白东初向原告出具的,并注明是永达借款,数额共计400000元。综上证明原告将400000元出借给第三人白东初,第三人白东初将款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是实际的使用人。

    第二组、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10000000元,期限六个月,至2012年5月22日到期,该10000000元中包含原告的400000元借款。

    第三组、(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保全,该裁定书及起诉手续已送达给被告。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电汇回执单上已扣除了8000元,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收据是第三人白东初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不清楚;

    第二组、借据没有原件,虽是公证处调取,但应是原件,借据是债权凭证,应当出示原件;

    第三组、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并没有实际执行,并没有冻结款项。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解决方案一份,证明仅使用了10000000元,是否包含原告款项无法确认。

    第二组、第三人白东初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约定了还款方式,是在郑州市政府工作组参与下完成的。

    第四组、收据一份。

    第五组、转账证明及结清证明,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

    原告高福德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原告没有见过,不清楚。同时,依据被告的方案,是被告向出资客户直接清偿的,其中的第二部分名单中载明原告出资两次共计400000元,原告是被告的直接债权人。从而说明10000000元中有400000元是债权人高福德的。

    第二组、不具有真实性,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已知道原告是债权人。第三人白东初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组、被告的债权人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出资人,与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及债权人,债权人在该协议上未签字,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四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无凭证相印证,证据并不充分、完全。

    第五组、2012年9月19日向第三人白东初还款8440000元,不能证明就是借取第三人白东初10000000元中的一部分,第三人拥有10000000元的债权,还有1560000元未清偿,因此代位权诉讼是成立的;高亚鸽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013年1月4日的80000元凭证没有名字,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结清证明有异议,第三人白东初未到庭而无法核实;被告应当向实际债权人偿还债务,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诉讼及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真正的债权人已向被告提起了诉讼及保全措施,但被告未采取提存等行为将款项留下。

    第三人白东初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后认为:

    原告高福德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份电汇回执单上记载的款项数额共计为392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汇款400000元的事实,对其欲证明的借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第三人出具的证言,其未到庭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白东初账户汇入98000元、294000元。第三人白东初于上述汇款日期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00000元、300000元的收据二份,注明系永达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白东初作为出借人、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豫鑫担保2010字第446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担保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白东初、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同到鄢陵县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鄢陵县公证处审查后作出(2011)鄢证经字第2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付给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第三人白东初给付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10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白东初与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到期。原告高福德以第三人白东初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侵害其债权为由,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及起诉状副本一同于2012年8月21日送达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白东初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借白东初10000000元由被告归还白东初8440000元,另外汇入第三人白东初与高亚鸽联名开设共同监管账户1060000元,合计9500000元。下余500000元由保证金冲抵借款,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不再追要保证金。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第三人白东初虽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计400000元的收据,但原告实际汇入白东初账户392000元。故应按照实际汇入第三人白东初账户的数额确认借款本金。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白东初借款10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遭受侵害,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其并非恶意拖欠欠款不还,而是“鑫银盛”公司的原因未还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不得实施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行为,是确保代位权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而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在收悉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裁定书、知道原告已对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9月19日与第三人白东初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将其对第三人白东初的债务予以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原告代位权的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其偿还第三人白东初借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2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该债权仍未实现,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福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解说

    本案是债权代位权纠纷,本案的裁判要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1、当收据上记载的借款的本金数额与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实际数额来确定借款本金;2、民间借贷合同中,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次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确定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第三人白东初虽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计400000元的收据,但两份电汇回执单上记载的款项数额共计为392000元,原告实际汇入白东初账户392000元。故应按照实际汇入第三人白东初账户的数额确认借款本金。

    其次,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称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的债权代位权诉讼较之传统情况有所区别——次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情况下,在审理过程中对债务人进行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对这个问题,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务。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其他具体规定。

    对于这种特殊情况,笔者认为,首先,次债务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阻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因此,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即应由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福德支付第三人白东初的借款392000元。其次,代位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当前市场交易简便迅捷的需求,如果以次债务人已对债务人清偿,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之诉,则会增加债权人的讼累,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使代位权制度空置;如果直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认定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则会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高福德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92000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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