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3月21日)
(裁判要点)
盗窃罪的构成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天,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满族,初中肄业,许昌市古槐街音悦汇KTV打工人员,住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6号3号楼1单元5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迟立菊,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满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6号楼3号楼1单元5号。
指定辩护人李浩 ,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天及其法定代理人迟兰菊和指定辩护人李浩、辩护人寇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兰天至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阀门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孙慧芳家位于该家属院南楼西侧的储藏室撬开,盗窃走储藏室内棕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672元)和白色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3564元),经鉴定两辆自行车共价值5236元,破案后自行车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3年1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兰天至许昌市魏都区古槐街音悦汇TKV内,盗窃走被害人刘小可黄鹤楼、硬中华、苏烟、玉溪、黄帝豪、黄金叶香烟等共计63盒,鉴定价值1392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刘小可200元,收赃人王红退赔被害人刘小可10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兰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天系未成年人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之意,并已退回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兰天系认识错误,觉得自己因为盗窃被刑事拘留后,工作的单位不支付他之前的工资,多次讨要无果后,就采取极端措施,秘密的盗窃单位的香烟,致使构成犯罪,在被羁押后,才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过,非常的后悔,其母亲积极的帮其退赃,对其进行帮教,故本院基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在以后的成长道路上正确的抉择。故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