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法官好,上次的案件调解效果很好,企业老总非常满意,特意让我转达谢意和问候。”10月20日,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的律师巴海伟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时,专程找到该法院民二庭法官李红涛表示感谢。
北京公司2007年4月6日与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北京公司购买意斯特公司生产的E-180、E-280、E-400镁合金压铸机各一台,合计金额122.5万元,意斯特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发出第一台,60天内发出另外两台,每延期一天,北京公司有权处罚供方意斯特公司1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北京公司向意斯特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6.75万元。后,双方就合同提及的跟自动给汤机有关的事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6月11日,意斯特公司向北京公司送达了联络函,决定取消与北京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北京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意斯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裁定意斯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2009年12月7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直没有结果,遂开庭审理。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但依据有关规定,北京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距被告意斯特公司2007年6月11日向北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联络函已一年有余,远远超过法定的3个月的除斥期间。
2010年5月下旬,魏都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0年7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该案后,主审法官李红涛对案件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意斯特公司向北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联络函是在2007年6月11日,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实施的时间是2009年5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该按一般追诉时效办理,也就是说北京公司只要在意斯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联络函后两年内提出异议,都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不当之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对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案件进行判决,应该将案件发回重审。考虑到发回重审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红涛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8月18日,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意斯特公司返还北京公司首付款36.75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北京公司相关损失8万元。(和忠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