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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对价不是衡量离婚析产是否公平的主要标准

  发布时间:2013-11-21 12:51:54


    (一)首部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夏××,男。

    被告:吴××,女。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2012年9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且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原告认为财产分割有误,显失公平,原告现居无定所。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要求依法重新分割房产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吴××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2007年因脑溢血留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未尽扶助义务,房屋是原告对被告的经济帮助。原告在老家建有房屋,被告没有分割原告在老家的房屋,是被告的让步。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位于许昌市五一路办事处的房屋一套归吴××所有;原、被告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诉讼中,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显失公平,但未提出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夏××称因特定原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显失公平,法院在审理中未发现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夏××申请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归被告吴××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合意表示,故对原告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平负担。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原、被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诉争房屋一套是否应当重新分割;2、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1、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夏××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显失公平,法院在审理中未发现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夏××申请撤销离婚协议及申请对房屋一套重新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2、不应以市场交易的对价标准作为离婚析产是否公平的主要标准。不可否认,离婚析产经常参考市场物价价值,而且参照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对价原则。但家庭是以血缘、感情、亲情维系的社会基本组织,家庭不是市场,夫妻关系也不是市场交易关系。因此,即使夫妻离婚分割财产,也应以家庭和感情关系的存在作为考虑的前提。基于此前提,离婚财产分割应遵循的主要原则应是协商、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离婚时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普世的社会性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量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而且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分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离婚的双方基于诚信原则,应当遵守和执行已生效的离婚协议,而不应随意毁约。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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