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8日)
(裁判要点)
强奸罪的构成和未成年人间谈恋爱发生性关系的区别,以及对幼女的保护。
(基本案情)
(2011)魏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明(化名),男,汉族,初中毕业,原许昌市魏都区某理发店员工。因涉嫌强奸于2011年1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年2月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黎明,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明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冯小勇和指定辩护人夏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小明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约出。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小明将田某某的手机、自行车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拒不归还,并以此为由将田某某带至自己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北平定街113号院的租房处,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明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小明系未成年人,被害人对和被告人一起走路搂抱没有反对,被告人也没有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和自行车胁迫被害人,未成年人之间,因自愿发生性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无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小明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约出。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小明将田某某的手机、自行车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拒不归还,并以此为由将田某某带至自己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北平定街113号院的租房处,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与田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小明家属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了精神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小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
被告人小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小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犯罪时年龄不满18岁,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精神补偿,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小明是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和被告人一起走路搂抱没有反对,被告人也没有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和自行车胁迫被害人,未成年人之间,因自愿发生性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无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认为系和被害人认识,在谈朋友,他邀请被害人吃饭以及请被害人到其租住处,被害人都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在回租住处时遇见房东,被害人也未呼喊。误认为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经过对其进行法制教育,被告人利用扣押被害人的手机,以及自行车的手段胁迫被害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尚不能进行自我保护,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犯罪时年龄不满18岁,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精神补偿,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所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使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