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丙某在具有独立经营资质的乙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甲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处维修车辆,后丙某以乙公司维修不善并因此导致自身货物损失为由拒不支付维修费用,双方多次协商不成,酿成纠纷。甲公司以乙公司是自己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某支付拖欠的维修费用及利息。法院受理后,丙某辩称甲公司不是维修合同的当人事,丙与甲公司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甲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对丙的起诉。
二、存在的意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乙公司是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并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甲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丙某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乙公司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丙某支付维修费用,甲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权诉讼丙某。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乙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乙公司是维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丙公司。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形成债权需要主张时,可以且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形成债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先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法人以其他财产负责清偿,也就是说法人对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以说具有独立营业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与民事诉讼中公民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相同之处。
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同时也意味着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另外,本案为合同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如果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分支机构行使诉讼权利,则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相违背。该情况同时适用于分支机构为被告时。
综上,本案中乙公司是甲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与丙某行使事实上的合同权利及履行义务。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具备诉讼资格的分支机构,亲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119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