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特别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的理解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各异。厘清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对解决劳资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有重大意义。
一、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及支付期限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下面针对上述三种情形从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审判实践的处理意见逐一分析。
二、第一种情形的法律适用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所以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11个月。
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对第一种情形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实践处理中对第一种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上并无差异。但在实践中,在审查劳动者主张双倍的工资的仲裁时效方面存在两种意见。
案例:张某自2008年5月1日在某单位工作,期间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
第一种意见为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以月为单位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即以双倍工资应支付的期间与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的期间相互重合的期间为可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如上述案例中,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某单位应支付李某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但其于2009年8月1日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则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两个期间的重合部分,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9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为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为一个整体,只要应支付双倍工资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在仲裁时效内,那么11个月的应付双倍工资期间均应该得到支持。上述案例中,李某应得到11个月的双倍工资。
这里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仲裁时效的规定,都是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一种惩罚,是为了促使公民积极行使权利。因此,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只要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作满一年,之后的一年内无论任何时候申请仲裁均能获得11个月双倍工资的支持,这不利于促使劳动者积极行使权利,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第二种情形的法律适用
关于第二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把《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拆分来看,其主要规定了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
首先,我们来理解“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那么我们应该从《劳动合同法》中找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资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资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那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张某在某单位工作,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某与用人单位于2009年1月1日又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张某于2013年1月1日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
其次,双倍工资支付的期限问题。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很明确,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但在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如上述案例,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张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仅应当支持张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这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在上面第二部分已经谈到仲裁时效的问题,关于应付双倍工资期间应当以月为单位逐月计算仲裁时效,故自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一年,该期间即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期间。所以第二种情形中,劳动者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最多为12个月。
四、第三种情形的法律适用
关于第三种情形,《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应该明确第三种情形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后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里的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能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笔者对此持否认态度,根据《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质上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是欠缺一个书面形式,而且是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实质权益已经不再发生影响。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并未实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法律上其合同关系已经存在,就不存在第8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了,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一年期满后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下,不应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因此劳动者只能追索用工之日起第一年的双倍工资,对于一年期满后至实际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或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
四、结语
劳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劳动法律法规相对完善,但仍有很多现实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例如,第三种情形发生时虽然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法律的强制下订立的劳动合同,会引发用人单位的抵触心理,可能会导致劳动者在分配工作岗位及福利待遇等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又例如,一次劳动仲裁往往意味着一段劳动关系的终止,这样即便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也不利于劳动者获得稳定的劳动岗位。所以,在实践中劳动者往往是在跳槽、辞职或被辞退时才选择劳动仲裁,争取自己最后的权益。而在对劳动岗位相对满意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迫于就业压力也一般不会选择劳动仲裁,这样就不利于相关劳动法律的实施。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意见,对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