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但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从魏都区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数量上看,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仍然很严峻,从中反映出的法律缺失和难题不容忽视。
目前劳动力市场尚未完全成熟,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劳动者或家属在索赔时选择案由不统一,有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有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两种纠纷来源于两种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基础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基础是劳务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有明显的差异。劳动合同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依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从近年来受理该类的案件事实方面,原、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占多数。但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选择起诉案由时,大多愿意以劳务关系为由进行起诉。审理中发现这种情况后,法官通常会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并建议原告走工伤认定程序解决问题,但通常被原告拒绝,原告甚至甘愿冒败诉的风险。
一、追索工伤待遇面临的困境
作为受害者原告甚至甘愿冒败诉的风险,把劳动关系以劳务关系为由进行起诉,究其原因,实践中工伤维权之路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劳动者选择工伤维权成本高、时间长、赔偿数额少是其主要原因。
(一)维权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工伤案件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待遇确定等必经程序。若劳动者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且劳资双方又不能达成和解,工伤索赔还要经过行政复议、劳动赔偿争议仲裁和民事、行政诉讼等程序,往往一个程序可能又有几次反复,在工伤维权中甚至有经过十几道程序的个案。例如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工伤赔偿民事诉讼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这些前置性规定无疑延长了受害劳动者索赔的周期,给受害劳动者索赔带来了较多障碍。导致实践中,一件普通的工伤索赔案件,往往需要二至三年劳动者才能获得赔偿。甚至实践中还出现一些用人单位明知实体处理对其不利,却故意利用工伤维权周期冗长的特点,与劳动者玩起了“持久战”的花招,往往受害劳动者经受不起这种“折腾”。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属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直接起诉法院就能受理。程序繁琐导致劳动者维权付出的成本相应提高,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不得不向相关部门提出一个又一个的申请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伴随这些申请、诉讼就必须缴纳相应的费用。普通的劳动者无力掌握劳动法律制度,聘请专业律师代理索赔,受害劳动者又不得不东凑西借律师代理费用。有的工伤案件发生在外地,劳动者根本没有经济条件和时间异地奔波。
(二)工伤维权所得较一般人身损害索赔数额低。因两类案件适用法律不同,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两个部门法对赔偿项目的规定不尽相同、赔偿标准也不同,导致了职工受到同样的伤害依据不用的法律得到得赔偿数额不一样。《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赔偿项目无精神赔偿,这让很多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职工和家属从心理上难以接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受害人依据民事法律中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具体是指哪些,该权利如何实际实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现实出现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两个困难:第一,从程序层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即在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按的诉讼后,能否再选择另一种请求权再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第二个诉讼,或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
(三)劳动者维权意识薄弱。大量的工伤事故发生劳动者群体,其文化和法律素质较低,不懂得利用专业性、时效性十分强的劳动法律制度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本身就从未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发之后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识。处理工伤纠纷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往往一开始不打算走法律途径,通过找熟人、向用人单位说好话等方式希望用人单位主动赔偿,这时候,用人单位的往往利用强势位置,压制受害人无奈签下数额较低的赔偿协议。劳动者在这个过程中,甚至错过时效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四)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比较而言,其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一些用人单位缺乏社会责任,不仅拒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不主动告知劳动者权利,不申请工伤认定,甚至组织其他职工故意虚假作证掩盖事实真相,使得受害劳动者收集证据困难重重。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简化工伤维权程序。应尽快健全完善工伤处理劳动保障制度,缩短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周期,精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前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等程序性规定,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建立高效便民的工伤维权新机制。简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一调一裁二审”模式,劳动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法院按照普通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无论在哪种模式下,都应将工伤伤残等级的认定交由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完成,且规定其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书只能作为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的证据之一,以避免工伤及其伤残等级认定中的不作为、乱作为。一、建议建筑施工、产品加工等用工流动性大的企业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工伤保证金,以备与这些企业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出现工伤时的不时之需。
(二)提高赔偿标准。工伤保险的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与一般民事赔偿的法律意义有不同之处。尽管新《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将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标准提高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但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赔偿标准仍有差距。解决两种请求权之间的差异,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实际操作中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予以细化。
(三)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加大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工伤维权成本高的源头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从而引发劳动者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拉锯战。解决工伤保险争议的一个主要途径是提高工伤保险的参保率。地方相关行政部门应通过制度性及强制性的程序保证参加工伤保险落到实处。严惩不参保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多发,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因为缺乏惩罚性制度,应确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对拒不不参加工伤保险要负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说服其参保。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对用人单位起到威慑作用,从根本上使用人单位从劳动环境和安全方面进行改善,尽量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此外,建议建筑施工、产品加工等用工流动性大的企业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工伤保证金,只要这些单位的职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就可以先用工伤保证金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医疗和其他已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后再由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
(四)强化司法保护,改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司法机关为劳动者维权开辟“绿色通道”,加强法律援助,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对工伤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减免缓条件者应依法减免缓缴诉讼费,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严格判决结果的执行,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要坚决采取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手段上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那些恶意不给付工伤医疗费用,在败诉后又不执行判决结果的雇主或用人单位,法院在强制执行的同时,要展开新闻调查,果断给予曝光,全力保证判决结果的执行。
(五)多部门合力,增强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感。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由各级工会或残联先行介入进行调解,让这些组织成为弱势劳动者的坚强后盾,争取平等对话。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树立以人为本、守法经营意识,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同时,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妥善解决工伤事故,而不能置社会良知不顾,推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一些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可以建立一个公益性质的社会救济基金,由社会救济金先垫付给那些急需治疗和生活补助的工伤职工,再由社会救济基金组织向用人单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