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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犯送监难有关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3-11-21 12:38:11


    河南省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一规定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规范公、检、法院办理非羁押诉讼案件的适用程序而制定的。2011年以来,魏都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227名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一审被判处实刑的共169人。其中,有86名被告人提出保外就医申请,但是63人不符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据了解,79名被告人是看守所以他们患有疾病为由拒绝收监而让其申请保外就医的,刑事审判中的“收监难”现象应予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不予收押的扩大适用。《看守所条例》虽规定有严重疾病的可不予收押,但看守所为减轻监管压力,同时为避免因被监狱拒绝收监而带来的麻烦,在实践中放宽不予收押的条件。例如被告人孙浩盗窃犯罪案件,被告人孙浩吞食金属物,看守所出具不予收监建议书,我院作出暂予不予收监决定书。时间不长,被告人孙浩又继续犯罪,还是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仍因腹内有金属异物无法收押。被告人张桂珍介绍容留卖淫犯罪一案,被告人张桂珍已年满七十五岁,判决送达后,无法将被告人收监,看守所内部有文件,年满七十岁的罪犯不再予以关押。致使被告人张桂珍的刑罚无法执行。

     2、取保候审的变相适用。司法实践中,一审宣判做出后,因被告人提出自身健康问题,而看守所又拒绝收押,法院的一般做法是,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对被告人重新适用取保候审的措施。在判决生效后,由犯罪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法院予以审查,做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该做法使得取保候审措施在判决宣判后重新适用,虽然在法理上仍行得通,但决定逮捕后又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例如被告人艾祥甫危险驾驶犯罪一案,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艾祥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艾祥甫接到判决后,提出自己身体有病,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作出鉴定后,仍然无法及时将其收押。

    3、“保外就医”申请的滥用。实践中,有些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实患有疾病,如高血压、糠尿病等等,承办人根据以往的经验可以判断这些疾病不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但是知道看守所会拒绝收监,由于看守所与法院分属不同的部门,从目前的处理情况来看,协调的效果并不好。为避免纷争,法院的通常做法还是会让罪犯提出保外就医的申请,造成“保外就医”申请的滥用,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4、罪犯“脱逃”的危险。由于是否符合保外就医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的周期一般在一个月左右,造成在这段时间内应该收监的罪犯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可能导致罪犯“脱逃”的情况发生。罪犯一旦“脱逃”,由于判决已生效,无法对罪犯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也无法对其网上追逃,增加了公安机关抓捕罪犯的难度。另外,这实际上是对同一人的两次抓捕,人为地增加了司法成本。更为严重的是,罪犯在逃跑期间还有可能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如被告人马继胜盗窃犯罪一案,我院2012年已作出被告人马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其在诉讼中为取保候审,在判决生效后,通知不到庭,脱逃,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公安机关也无法再执行逮捕程序上网追逃。后被告人马继胜又犯盗窃罪,被抓获,才使前罪判决和后罪刑罚数罪并罚,得以执行。

    二、相应的建议

    1、制定系统的可操作性法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关于收监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部门间的法规各自为政,存在冲突,应吸收实践中的有益做法,由公、检、法、司的最高机构联合发文,制定一套系统、完善的可操作性法规,明确各部门的职权、职责,及相互间的配合,解决无法可依的困境。

    2、完善统一的工作机制。使得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更为顺畅,避免出现对罪犯监管上的真空,使刑罚落到实处,得到规范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

    3、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公、检、法、司各部门应加强沟通,通报工作,提出问题,协商解决,督促落实。对于本级部门无法协调的情况,应及时向上反映,提出可行性建议,由上级部门统一协调,尽早解决。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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