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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属成员是否属于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发布时间:2013-11-21 12:36:51


    案件回顾: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KHY335号轿车在许昌学院家属院车库倒车时,将原告吕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吕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腘窝部损伤,腓总神经、胫神经挫伤。右股骨外髁骨折术后与右下肢神经损伤至肌力减退,右下肢功能丧失50%。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残疾用具费需500元。原告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31281.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张某(原告之女),系许昌学院教师,月工资收入2569.3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其主张10000元,可按其主张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吕某某1949年7月15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可按18年计算。

    另查,豫KHY33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辆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

    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因原告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所辩称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受伤时是身处车外,符合第三者的身份,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万余元。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被保险人家属成员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第一种观点:范道德风险,家属不算第三者。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将近亲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符合基本的法学原理。其原因有二:第一,肇事司机家属即因事故致伤亡,也是因为本车人员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如若给予赔偿,无疑让违法行为人自己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二是如果将家属包括在第三者范围之内,具有很大的道德风险,容易助长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保险行业在我国现阶段仍处在发展期,为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很有必要。第二,将近亲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符合保险合同制定规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本车人员以外的与本车人员无关的其他受害人的权益,而不是保护肇事的本车人员。作为本车人员的家属,与本车人员的利益实际是一致的。因此,无论其坐在车内还是车外,也不管其伤亡有无故意,其伤亡均在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之列。

    观点二:家属在车里,不算第三者;家属在车外,是第三者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其一,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的险种之分,因此可以看出商业险中有以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为基准来定义了不同类型的保险险种,而该基准不是基于受害人与致害方关系来定义的。当驾驶人员和车上乘客在车辆内发生交通事故,这些人员仅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享有求偿权。一旦这些人员离开车辆后在道路上的身份应属“行人”,他们的权利理应与其他行人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时如还将其视为“本车人员”而排除在本车三者险或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观点三:只要致害方没有主观故意,符合三者责任险定义的就应按照第三人来认定。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将本人或者本人的家属成员撞伤亡的,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如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其理赔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条款,以充分保护格式合同中弱势当事人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从我国审判实践中来看,被保险人、保有人和驾驶人等成为受害人时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要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是一个实务中司法认定的过程,法院要解决的不是“谁是”,而是“谁、在什么情况下是”的问题。只有把这个问题解决好才能找到法律上的联结点,使受害人均依法得到了妥当的救济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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