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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者在河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张世卫、田娇娇诉被告许昌市颍汝灌溉管理局 ××案

  发布时间:2013-11-21 12:29:27


    【问题提示】河道管理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要点提示】

    每年暑期都是河道溺亡事故的高发期,关于河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往往主张河道为公共场所,以此要求河道管理者承担较大赔偿责任,河道管理者则主张河道为非公共场所,以此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关于河道管理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尚需解决。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87号(2013年7月29日)

    【案情】

    原告张世卫、田娇娇。

    被告许昌市颍汝灌溉管理局。

    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卫、田娇娇系张籽祥的父母,张会恩系张籽祥祖父,张籽祥出生于2009年5月29日,四人均系襄城县双庙乡湾张村人,二原告在外地打工,张籽祥平时跟随祖父张会恩生活。被告许昌市颍汝灌溉渠管理局系事故河道颖汝干渠的管理单位。原告一家所在村与被告管理的颖汝干渠相邻。2013年1月29日,张会恩因帮助同村村民办丧事,疏于对张籽祥的照看管理,临近中午时,年仅三岁的张籽祥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村附近的颖汝干渠双庙乡湾王村虎张组段的河岸玩耍时,掉入水中溺水身亡。该河段没有安装防护网。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判】

    本院认为:颖汝干渠的主要功能是供应许昌市区居民生活和工、农业用水。被告作为颖汝干渠的管理单位,其职责是通过加强干渠闸口、河道、渠堤、路、林、建筑物等附属设施的的管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关于颖汝干渠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问题。公共场所的定义是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自由往来、停驻足或者只需购票就可以自由出入进行各种共同性活动的场所,如车站、码头、影剧院、游乐场、公园、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主要作用是进行公共活动,而河道因有天然的危险性,且事发河道并未进行游园开发,保留河道原始形态,故该段河道及堤岸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关于安装防护设施是否是被告应尽的义务的问题。因颖汝干渠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作为其管理机关不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仅对颖汝干渠负行政管理职责。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安装防护设施,且要求干渠全程安装防护设施不切实际,故无法认定被告有安装防护设施的义务,无法认定被告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张籽祥溺亡与被告未安装防护设施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河道本身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场所,受害方张籽祥的监护人对此常识应当是明知的。张籽祥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母,其父母因在外工作,将监护职责临时委托给张籽祥祖父张会恩。张籽祥仅三岁,对河道存在的风险缺乏认知,无论被告是否进行危险提示,也不能免除张籽祥监护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因张籽祥年幼,其监护人负有更加严密的监督和保护责任,严格防止其进入危险区域。本案中,作为张籽祥法定监护人的二原告在外工作,张籽祥由祖父张会恩临时照顾,张会恩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张籽祥溺亡与干渠未安装防护措施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卫、田娇娇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1、河道环境是否属于公共场所;2、河道管理者对死者的溺亡是否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

    河道的场所性质,是河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河道是不是公共场所,是否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有关规定。要研究河道场所的公共性质,首先要界定公共场所的定义。公共场所在一般定义上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休息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也有定义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反映一个国家、民族物质条件和精神文明的窗口。

    河道是否是公共场所,一直以来存有较大争议,现行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明确认定河道不是公共场所的最高层级的文件是水利部的批复。2002年9月19日,水利部以水政法[2002]408号文《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为公共场所等的批复》作了如下解释:《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和人工河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黄河治导线范围内的区域是黄河主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由此可见,黄河主河道是行洪通道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据此,其他河道也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这是水利主管部门的明确意见。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不宜认定河道为公共场所。

    河道的非公共场所性质决定了河道管理者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河道管理者不承担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同的注意义务。但在自然条件下,公众为了生活和生产需要对河道进行一定的利用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法律亦未规定其为禁区,河道管理者对其管理的河道内发生的人生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其在一定条件下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和应承担的管理者责任。河道管理者对进入河道活动人员应当进行风险警示,对进入河道活动的人员有责任依法进行管理。河道管理者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仍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河道本身即具有较大的自然风险和人类活动附加的风险,这是生活常识性问题,属于当事人应当知道的范畴。所以风险警示仅限于特定的风险,一是河道设施有缺陷,管理者未做警示的;二是人类活动造成河道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产生不确定的风险,管理者未做警示的;三是其他应当进行警示而未做警示的,这里的风险应当限于突发风险,如河道内突发沉船事件诱发的通行风险,不包括可以预见的自然风险,如河水上涨导致的通行风险。

    对河道管理者而言,最直接的警示方式,是在风险处设置警示标志,这也是认定河道管理者尽了警示义务的最直接证据,采取此种警示方式的,可以认定河道管理者尽了完全的警示义务,应予免责。确定河道管理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审查河道管理者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然后再审查河道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能是否有缺陷或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最后进行因果关系审查。只有在河道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能有缺陷或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该管理缺失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河道管理者才应承担管理者责任。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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