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理论研究

如何正确区分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11-21 12:27:56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保险业在我国遍地开花,人们越来越关注民生保险事业。然而对于工作在保险业界的一部分劳动者来说,一种比较令人尴尬的事实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代理工作合同,虽工作内容、性质与一般员工无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权益却往往会因为代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受到侵害。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区分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进行辨析。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重字第39号(2013年9月13日)

    【案情】

    原告黄玉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娟于1999年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其原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后从事组训工作。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三年期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对授权范围约定:一、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授权黄玉娟在许昌市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黄玉娟代理销售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根据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授权收取客户保险费);二、经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正式书面授权,在XX行政区域代理销售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指定的财产保险产品;三、经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正式书面授权,组织其他保险行销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四、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书面特别授权的其他代理活动。双方特别约定:双方之间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双方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黄玉娟于2008年8月8日转至内勤岗位工作,负责新单回访、业务员辞职时的管理回访、客户保单更改回访。原告从事内勤后,有被告提供的办公室、工装,需要遵守被告的考勤制度,也被安排过假日值班。黄玉娟从事组训工作后每月有固定收入800元,原告认为该款即是工资,而被告认为收入系组训补助款或销售保险的佣金。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被告人员调整,未再与原告续签代理合同,并让原告下岗回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该月被告原本发放的固定收入800元亦未支付。原告工作至2011年8月底。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符合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许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但应根据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权利义务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实际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而是保险销售管理岗位及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岗位。原告提供的有偿劳动非保险代理性质,而带有为保险销售服务的性质,原告工作内容超出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范畴,且该工作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还为原告提供了办公场所、工装等劳动条件,被告所支付的报酬也非根据保险业务提成,而是因原告的工作内容按月支付固定数额报酬,该报酬虽然名义上为补扣款或佣金,实际上符合工资的性质。此外,被告的考勤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指挥和监督及工作指派。事实上,自2008年8月8日原告转为内勤岗之后,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底,在该期间内原告有权享受各项劳动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保障原告的劳动权利。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待遇的损失7840元,并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因被告直至原告下岗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8800元,并自2009年8月9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800元的标准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5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11年8月份工资。

    【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员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员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保险公司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益,同时也为了防止业务人才的流失,保险公司对与自己签约的保险营销人员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这种管理模式掺杂了许多带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内容。部分保险代理员在人格上与组织上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的标准,如有的代理员有具体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位,有固定的底薪,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即在人格上与组织上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这样就造成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已不是单纯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限正在模糊,营销与管理体制严重冲突。这对保险营销人员来说有失公平。既要受到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却享受不到员工应有的待遇,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和公司福利。其收入只是佣金,没有基本保障,一旦出现纠纷,难以确定其是否系保险公司的员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代理关系不当然否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员之间,除代理关系以外,是否还构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合同的实质特征出发,虽双方在其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该约定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相符,且超出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故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备劳动关系典型特征,可以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