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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未成年被告人特殊保护措施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3-11-21 12:20:58


    摘要:刑事司法领域中对未成年被告人施以特殊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确立的基本原则。给予犯罪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如何遵循保护这一基本原则,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现在正努力加以解决的问题,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设置专章加以规定,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本文就如何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予以系统阐述,同时针对现有法律确定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意见。

    关键词: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  特殊保护  缺陷  完善

    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感情易冲动,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控能力较差,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走上犯罪道路。但未成年人由于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强,容易改造等特点,他们有可能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故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应将司法保护放在首位,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来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对他们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审理程序中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突出变化,是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充分反映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

    一、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措施

    (一)办案方针和原则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26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对办案人员提出了专业化要求。刑事诉讼法266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

    (三)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使未成年人能及时得到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同时也是公检法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逮捕、起诉、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五)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这与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是一致的,避免了未成年人交叉感染,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

    (六)实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七)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第272、273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执行情况作了详细规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同时也对未成年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行为给予限制,给其以警戒。

    (八)完善不公开审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74规定: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更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九)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关怀,消除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措施存在不足及原因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虽规定了特殊保护,但因为法律条文比较笼统,导致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一)办案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很多基层法院只设置有刑事审判庭,而没有设少年审判庭。工作中,刑事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再者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智力等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因素不够了解,不能很好地与其沟通,达到教育的目的。此外陪审员大部分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缺乏专业知识,在审判中不能运用法律知识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和延伸教育。

    (二)强制辩护落实不到位。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告人不请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目前,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大部分是指定承担具有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即便是法律援助律师,由于指定辩护人报酬较低,在出庭时也不尽心尽力,对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社会交往、及犯罪前的心理状况等情况不充分了解,更不会主动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方式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的情况,造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存在应付了事现象。另外法律规定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法院应当指定辩护人,而对于那些犯罪时未成年但开庭时刚刚成年的被告人,法庭一般不再为其指定辩护人。而事实上,开庭时满十八周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其认知水平与辨别能力并未强于开庭与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将其排除在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之外,导致未成年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三)社会调查制度不便于操作。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以利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起诉、量刑。法律虽然对社会调查主体进行了确定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由三部门进行调查,兼于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的复杂性,特别是对流动人口作案的调查,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有许多的困难。另外关于调查方式、公安司法机关委托的社会调查员职责及在法庭中的地位,调查报告以何种方式出现和采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四)分案处理不全面。法律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在诉讼中如何贯彻执行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但法院是并案审理或是分案审理,实践中很难把握。

    (五)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缺失。 “合适成年人”一词起源于英国,它是指在未成年人触犯法律受到审判前接受讯问时,必须有一名“合适”的成年人到场旁听讯问,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场旁听的人就被称为“合适成年人”。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存在到场缺位和在场形式化现象。首先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场和不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而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其次其他合适成年人存在在场形式化倾向。其他合适成年人无法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和交流,甚至缺少必要的关心,使未成年人产生不信任感和抵触情绪。

    (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较笼统。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综合考虑后,对犯罪应当起诉的轻微刑事犯罪分子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或要求满足一定的条件,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实践中,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是否考虑具有帮教条件?作为共犯的未成年人,满足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是否可以适用呢?由于法条只是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暴力与非暴力犯罪,那么有些暴力性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可否附条件不起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是否合适?该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是就宣告刑而言还是法定刑而言?是否存在检察机关 “预判” 越权之嫌?实践中能否突破“一年”这个期限?

    (七)犯罪记录封存的空白和漏洞。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一个重要突破,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先,封存的是否只有判刑记录?法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由此可以看出经过审判的未成年人是该制度的应用对象。但是,对于那些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其次,适用的主体和程序如何?关于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人都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但具体的程序如何操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再次,规定仍过于笼统,存在实践操作中的空白和漏洞。既然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将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那么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就应该毫无障碍,但第二款却又规定“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却并未明确“有关单位”具体为哪些单位,这就给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留下了缺口。还有,未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在某种程度上是远远不够的。“封存”仅仅意味着“不得将定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定罪记录依然存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仍有可能被人获悉,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不良影响,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犯罪人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未建立起更加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三、对未成年被告人保护措施的完善及建议

    法律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是一大进步,分析保护措施的不足,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一)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办案队伍。少年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有专门机构、专业人员。首先,成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建立包括回访、走访、帮教在内的系统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少年审判在参与社会管理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其次,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奉行少年利益优先、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培养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法官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使命感,增强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再次,形成相对固定的未成年审判陪审队伍。选择教师、共青团、工会、劳动就业保障部门、社区等和未成年日常工作、生活、学习息息相关并可以在延伸教育中能发挥积极作用的人员担任陪审员。利用他们的专长选定参与审判的陪审员,使其在法庭教育中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进行,启发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觉悟,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并在寻找劳动就业的出路上得到咨询与帮助,增强他们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二)应彻底落实指定辩护制度。首先,扩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范围,将其中的“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修改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为其指定辩护人。其次,法律援助专门机构要充分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将其作为工作重点,制定各项措施,提供优先法律服务,保质保量的完成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工作,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形成一支相对固定的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鉴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性,指定辩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法律辩护经常要付出比成年当事人更多的劳动,应在经济方面提高对指定辩护人的补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指定律师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

    (三)社会调查的完善建议。首先,调查主体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中央综治委、两高、两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其次,社会调查员的职责。社会调查员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调查时出庭宣读该报告。还要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整个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并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同时,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回访帮教措施。再次,社会调查的方式。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可以分别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最后,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是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要客观翔实、全面完整、准确公正。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充分注意保护被告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当然需要强调的是,社会调查并不是必须的、必要的,在实践中需要进行综合分析,一切都要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出发。

    (四)适时采用分案起诉制度。分案起诉制度作为一项较新的司法制度尚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在实践中我们要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不断地总结,使之不断地成熟。分案起诉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首先,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必然体现。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正处于向成年人过渡的时期,面临诸多生理上的变化和心理成熟过程中的困惑,表现为情绪控制障碍、群体倾向性明显、辨知能力不稳定等。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大都处于从属性地位,加之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完全是以成年人为标尺构建的,所以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应有的司法保护程序被忽视。分案起诉制度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助于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感化工作。其次,可以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庭审氛围。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分别处遇的司法系统,这包括分别侦查、分别起诉、分别审理和分别执行等。建立分别起诉制度直接针对的诉讼程序是庭审。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庭审中,有的未成年人因为忌惮成年同案人,即使在庭审中也不敢指证其罪行,这种现象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均为取保候审的案件庭审中尤为突出。实行分案起诉制度则可以避免或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再次,有利于解决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确立了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开审理原则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主、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通常实行不公开审理,这就造成共同犯罪案件中成年被告人的家属及利害关系人旁听审理的权利被剥夺了,而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就是未实行分案起诉制度。需要说明的是,分案起诉后应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使得相互分开的两个案件能够均由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进行审理。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如果在庭审时出现特殊情况,易于及时合并审理。《解释》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五)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效果影响着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必须要做好保障其权利行使的各项工作,避免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流于形式。 首先,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代理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代理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庭的说服工作。其次,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代理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再次,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告知其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以提高其法律素养。 另外,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体系。法定代理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替代机制。《解释》规定了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六)附条件不起诉的突破。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首先,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进行必要的论证。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划分为在校学生与社会闲散人员。作为在校生,即使没有监护人,学校亦可以作为帮教的主体来配合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工作。但是针对那些没有监护人且没有固定生活或者工作场所的未成年人,如果不谨慎对待,往往会使这一制度的益处落空。因此,实践中在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时还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进行必要的论证,如无此条件且不易收监,可以考虑比照适用社区矫正。其次,“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作出细致的解释。该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应当是指宣告时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此时应当综合案件的所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结合具体的良性规范,计算出最后的刑期,因此存在检察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预判”。对能否突破“一年”期限?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可能判处刑罚一年以下的罪名比较少,整个分则中法定刑为一年以下的仅有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在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也比较少。因此建议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实践情况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而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三年以下,那么虽然刑诉法规定为一年以下,我们在以后的实践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对新刑诉法有所突破。但需要注意:第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第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第四,在程序上,应当事先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但不影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第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

    (七)犯罪记录封存的深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符合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中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有利于淡化未成年犯罪人与正常人之间身份的界限,避免人为地为其贴上犯罪标签,为之重返社会构建公正友善的社会环境。刑事诉讼法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可以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为其复归社会创造良好环境。同时,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要求。我国多年来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歧视。可在现实中,学校和单位获知未成年人曾经有过犯罪记录,难免发生歧视的问题,只有设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与他人平等的就业权利,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为根本上保护未成年人以后的平等学习、就业、生活权利,应从以下方面对这项制度加以深化和改进。首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仅封存那些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对于那些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审结的案件,只要符合相关条件,也应当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其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应是:只是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其封存发起者应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向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发出封存记录的通知,并且应当得到严格执行。经过法院审判的,如果符合条件,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一审判决后,经审查发现不存在抗诉的理由,未成年被告人亦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仍应当由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封存犯罪记录的通知,并且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再次,进一步限制具有查询权的范围。“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是防止定罪记录对个人的升学、就业等重大人生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升学、就业、参军这些单位和部门恰恰又属于国家规定“可以查询”的例外。对此应对“国家规定”给予限制,即以刑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为限,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于查询内容,只能查询犯罪记录,不是案卷材料。最后,有条件的发展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应当在条件成熟时,借鉴国外制度中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行从报应刑论向教育刑论的转变,将刑法从“向后看”转化为“向前看”,从对犯罪的消极反应转化为积极反应,逐步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发展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建议增加第三款“未成年人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五年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消灭”。

    总之,对未成年被告人给予特殊保护,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仅有司法部门参与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才能为未成年被告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更多的有利条件,才能真正实现这一立法目的。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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