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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否受理

  发布时间:2013-11-21 12:16:42


【案情】

    张某与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7日,张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徐某借款20万,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徐某在数次催款无果后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2008年1月13日,某法院判决张某偿付徐某20万元,并按10%支付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张某未按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徐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4月20日,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撤销某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同年9月11日, 某法院经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7日,袁某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某法院就袁某的申请应否受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原审判决而非再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而非自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审的目的究其实质而言,就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再次的确认,以确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准确无误的。再审对申请执行期限有无实质性的影响,应视再审结果而定:若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再审程序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能够成为执行依据是再审判决,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自再审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若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那么再审程序对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没有丝毫的影响,作为执行依据的仍然是原审判决,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案即属于后种情形。本案虽经再审,但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本案原审判决于2008年1月13日作出,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作为债权人的袁某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10月17日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

    二、抗诉机关的抗诉及法院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产生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法律后果的产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140条的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申请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故不适用申请时效中止的规定。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张某虽然向检察机关申诉,继而发生检察机关向法院抗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但是,张某该行为的真正目的是否定其与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所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因而本案也不适用申请时效中断的规定。倘若认定张某的该行为属于申请时效中断情形,那么,当事人随便找一个理由就可引起诉讼(申请)时效中止或中断,法律设定的诉讼(申请)时效制度就会形同虚设,变得毫无意义。

    综上,袁某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10月17日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法院对袁某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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