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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告之确立

  发布时间:2013-11-21 12:13:52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中的一个常发案件。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同为未成年人案件当事人的确立,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作为原告,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法定代理人委托的相关人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这在实务中已形成共识。但是,对被告的确立,实务界则存在着不同的作法:一种作法是将未成年人的加害人作为被告,将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另一种是将未成年人的加害人作为被告,将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法定代理人委托的相关人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同时将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

    之所以会产生以上分歧,笔者认为主要是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被告的确立,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这类案件的常发性和普遍性,笔者认为很有必要统一认识消除分歧,以体现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中作法。其主要理由是:

    一、监护究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法定职责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设,究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的财产;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法定职责,造成被监护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是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是作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的理由之一。

     二、监护人参加诉讼具有身份上的双重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成诉后,作为加害人的监护人参加诉讼其使命有两个,其一是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履行“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的法定监护职责,实现被监护人的诉讼权利,履行被监护人的诉讼义务;其二是行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权。其中,第二个使命是维护监护人自己而非被监护人权益的。因此,监护人参加诉讼具有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双重身份。试想,如果监护人仅仅作为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不能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其如何行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权?!

    三、监护人成为被告是法院裁判文书逻辑性的要求

    当事人是与他人发生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的争议,或者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参与到诉讼中来,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拘束的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其只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按上述第一种作法那样,让监护人仅仅作为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不能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一旦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监护人却成了受法院裁判文书拘束的人的尴尬结果。相反,如果允许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双重身份参与诉讼,则不会出现上述尴尬的结果。因此,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逻辑性的要求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应当将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            

                                  

                              

责任编辑:和忠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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