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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应颁发合格标志

  发布时间:2013-11-05 10:24:58


    【案情】

    李某有一私家小型轿车。2010年5月,李某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指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其拥有的轿车进行年检。经检验,李某车辆的各项指标均合格。李某向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以李某此前有30多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经处理为由,依据公安部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向李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李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履行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分歧】

    本案就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依据《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向李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支队的行为是合法的。主要理由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规定中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系对是否准予进行检验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而非在机动车检验合格后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是从车辆管理的角度对公安机关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许可行为的进一步细化,其内容并未直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拒绝向李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是合法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支队的行为是违法的。《规定》第34条第3款增设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不一致,而且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不能成为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拒绝向李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6条的规定,享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法律规范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决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无行政许可设定权。国务院部门规章虽然有权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参检人员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二是提供参检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是参检车辆经检验,各项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但《规定》第34条第3款“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将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是否处理完毕,作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之一,实际上是增设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4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根据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应优先适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向李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而不能适用《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将《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作为其拒绝向李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李某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由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指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其车辆进行了检验,各项安全技术指标均合格,具备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为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机构,应当向吴某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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