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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刘二等五原告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1-05 10:10:42


要点提示

    司机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的高速公告行驶,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依据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应当确保高速公路完好、安全、通畅,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拓宽施工过程中,将道路的东幅进行了封闭,西幅改为单幅双向车道,降低服务标准,增加高速公路的危险性。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道路拓宽行为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管理存在疏漏,导致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8日)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2日)

    案情

    原告:刘一等五人。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驾驶员张某驾驶豫QG683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97KM+720M 处,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分道隔离墩,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后进入上行道,与正在正常行驶的由驾驶员王志华驾驶的豫A9211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G6833号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该车乘坐人刘二及豫A92112号乘坐人马付枝受伤、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因道路扩宽施工,东幅封闭施工,西幅为单幅双向通行,隔离设施为水泥隔离墩。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志华及乘坐人刘二、马付枝无责任。

    原告刘一、刘二、张一、张二、张三分别系死者张某的母亲、妻子、二女、三女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刘一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张某家属在漯河市花去殡葬服务费5745元。

     五原告诉称:原告刘二系本案受害人张某之妻,原告张一、张二、张三系受害人张某之子女,原告刘一系受害人张某之母。2010年10月12日17时左右,张某驾驶豫QG683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许昌市高速公路入口进入由河南中原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经营管理的京珠高速路段,当行至漯河段时,因当时该公路正在拓宽施工过程中,道路的东幅进行了封闭,西幅改为单幅双向车道。17时20分左右,受害人张某驾驶的豫QG683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下行797KM+720M处时,碰撞到分段隔离墩,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后进入上行车道与豫A9211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某死亡。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系经营性的收费高速公路,在其路面拓宽工程过程中,道路东幅不能正常通行,应当将其封闭让车辆改道绕行,而不能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将道路的西幅改为单幅双向车,且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对道路施工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隔离设施仅为水泥隔离墩,且隔离墩之间没有设置防护栏,未能有效地与另一方车道隔离,致使受害人张某驾驶的车辆侧翻时,翻入了另一车道。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收费性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高速、便捷的服务,而其却将公路的东幅封闭、将西幅改为单幅双向车道,被告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其却不能保证司机的正常驾驶安全,使受害人的生命处于极度危险之中,理应为受害人张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的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22577.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9959.9元(刘一28802元、张一13553.9元、张二23719.3元、张三338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及其他费用5745元(殡葬服务费)共计33884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1、五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没有侵权人、不存在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案系死者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五原告在许昌法院起诉错误,本案中事故地在漯河地区,第一被告中原高速公司在郑州市中原路。五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混乱,起诉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中由于死者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驾驶车辆行驶在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双方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三十一条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道路拓宽施工的过程中,将东幅公路封闭施工,临时将西幅本应单行的公路改为单幅双向通车,极大降低了高速公路的通行标准和技术标准,增加了高速公路的危险性,且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使用的水泥隔离墩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施工隔离墩为刚性半装置,其上有黄、黑色和反光漆,在使用时内部应装置水袋或灌水并有连杆相连接,设置时两两相连”的规定。综上,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施工行为不规范,未能确保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为宜。死者张某在高速公路西幅驾驶车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驾驶义务,对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五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14614.5元(2435.75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4380.92元,其中刘一为28801.99元(3388.47元×17年÷2人)、张一为6776.94元(3388.47元×4年÷2人)、张二为11859.64元(3388.47元×7年÷2人)、张三为16942.35元(3388.47元×10年÷2人),原告在漯河市办理张某丧事花费5745元,上述损失共计180879.4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张某的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和痛苦,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的原因、受害人的自身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0879.42元,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30%应为60263.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原告依据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本案案由的理由,证据不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管辖权的理由,因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本案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原某高速分公司系中原高速公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与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一、刘二、张一、张二、张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263.83元;

   二、驳回原告刘一、刘二、张一、张二、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收取被上诉人高速公路通行费,双方之间建立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顺畅通行提供保障。上诉人在道路拓宽施工的过程中,将东幅公路封闭施工,临时将西幅本因单行的的公路改为单幅双向通车,应承担比施工前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的水泥隔离墩也未能把正常通行的上行道与施工路段有效隔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驾驶员张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对交通事故的主要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拓宽施工工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瑕疵,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30%  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审法院再次能动司法,积极向高速公路公司明法释理,引导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主持下,高速公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60200元现金。现该案已经案结事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评析  

    一、本案中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与死者张某之间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死者张某驾驶车辆豫QG6833小型普通客车进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管理的路段时,就与其发生了高速公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原告方也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其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地点系被告所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按照《公路法》43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其被告不仅不能保证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且将本应该享有的完好、安全、畅通的的公路质量标准降低为不如省级公路,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合同义务,系严重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对河南中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进行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二、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1、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将高速公路东幅封闭施工,道路西幅改为单幅双向通车,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6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根据《河南高速公路条例》 第2条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第34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通过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的经营和养护必须符合高速公路的技术标准以及高速公路的通行标准及条件。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对高速公路的施工和养护必须符合高速公路的通行标准的前提下进行,而本案中被告对高速公路拓宽工程中降低了高速公路的通行标准,使其本是双幅双向通车的高速公路改为单幅双向通车,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将过往司机的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下。

2、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1)被告没有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31条的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本案中死者张某在驾车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时,被告明知其所通行的道路正在拓宽施工,却不履行其告知义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侵害了死者张某的合法权益。

    (2)在隔离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本案中被告在对高速公路东幅封闭施工,道路西幅改为单幅双向通行时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在单幅双向通行的道路中间仅用水泥隔离敦将上、下行机动车进行隔离。其行为并未有效的将相向而行的车辆有效、安全的隔离,并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转嫁到了车辆驾驶者的身上,致使车辆驾驶者需比道路未实施工程前承担更大的安全责任。

    3、被告使用的水泥隔离墩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根据《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施工隔离墩为刚性半装置,其上有黄、黑色和反光漆,在使用时内部应装置水袋或灌水并有连杆相连接,设置时两两相连。被告使用的隔离墩仅为水泥铸成,并且在庭审时被告的代理律师也承认其隔离设施仅为水泥铸成的隔离墩。恰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被告使用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设施,在张某驾车通过时撞上了没有连杆相连且没有减能作用的水泥隔离墩而造成其翻车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实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 ,本案被告高速公路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在道路施工拓宽过程中服务管理存在瑕疵、疏漏,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f    

文章出处: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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